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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民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1638号原告周某,男,生于1979年6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雷春初,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女,生于1983年12月7日,汉族。原告��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春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外务工相识,次年4月举行婚礼,2005年5月16日在江西永丰县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8月婚生长子周欣,2007年6月婚生次子周天。由于婚前感情无基础,婚后被告个性孤僻,诸事我行我素,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长期不和。2013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贵院以(2013)蓬民初字第8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诉。尔后,夫妻感情无半点改善,现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周某与被告曾某离婚;2、婚生子周欣、周天随原告生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分割。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外务工相识,次年4月举行婚礼,2005年5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8月17日,婚生长子周卓伦(曾用名周欣),2007年7月21日,婚生次子周博文(曾用名周天)。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裁定原告撤诉。2015年8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9月22日,被告曾某向本院邮寄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永丰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原件一份,包括《离婚意见个人申明书》和(2015)赣吉丰证内字226号《公证书》各一页。被告《离婚意见个人申明书》主要内容为:1、自愿与周某离婚;2、婚生子女周欣、周天随周某生活并由周某承担两子女的抚养费,我拥有探视权,周某和其亲属不得干涉;3、我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的共同财产,我自愿放弃;4、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由周某独自享有和清偿;5、无其他争议;6、同意蓬安县人民抚养管辖。庭审中,原告周某对江西省永丰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无异议。另查明:原、被告在蓬安县相如镇抚琴大道都市水乡B1幢1号7楼,有住房一套,房权证号为2009020**。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亦无婚前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孩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婚生长子周欣及婚生次子周天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承担全部抚养费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蓬安县都市水乡小区的住房,被告自愿放弃,归原告周某所有,本院予以认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被告曾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曾某离婚;二、婚生长子周卓伦、婚生次子周博文均由原告周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三、位于蓬安县相如镇抚琴大道都市水乡B1幢1号7楼的房权证号为200902085的住房,归原告周某所有。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文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钟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