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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将执行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吴麒祥与福建得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胡斌、范志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麒祥,福建得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胡斌,范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将执行字第370号申请执行人吴麒祥,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执行人福建得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将乐县古镛镇积善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652669-4。法定代表人胡斌,经理。被执行人胡斌,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执行人范志华,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将乐县。申请执行人吴麒祥与被执行人福建得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胡斌、范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将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计算)、代垫诉讼费5240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财产调查情况签字确认,但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且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且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将乐县人民法院(2013)将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傅建峰审判员  薛开海审判员  庄维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军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