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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五执补字第0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钱士超与马召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五执补字第00001-2号申请执行人:钱士超,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执行人:马召进,男,195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申请执行人钱士超与被执行人马召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五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五民一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钱士超于2015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现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马召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钱士超发现被执行人马召进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五河县人民法院(2001)五民一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沛专代理审判员  欧子永代理审判员  王 霄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