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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民终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与王绍辉、原审被告杨伟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民终字第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80号,组织机构代码70289779-9。代表人李伦,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霞,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绍辉,女,196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安康门诊收银员。委托代理人刘国利,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伟东,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绍辉、原审被告杨伟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霞,被上诉人王绍辉委托代理人刘国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王绍辉原审诉称,2014年9月20日6时30分,被告杨伟东驾驶黑C757**号威志牌轿车,沿西三条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立街掉头时,与由西向东横道线内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重型颅脑损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伟东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杨伟东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其余未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188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5元、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91802.2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34610.53元,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杨伟东承担。上诉人保险公司原审答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元的商业险属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审被告杨伟东原审答辩称,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的合理部分被告同意赔偿。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20日6时40分,被告杨伟东驾驶黑C757**号威志牌轿车,沿西三条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立街掉头时,与在人行横道线内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王绍辉相撞,造成王绍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伟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到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重型颅脑损伤等疾病,住院115天,于2015年1月13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杨伟东支付。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牡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王绍辉重型颅脑损伤、右枕部硬膜下血肿、双额叶脑挫裂伤开颅术后,遗有严重失写症;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胫骨内固定术后,其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分别达伤残九级、十级;2.根据重型颅脑损伤开颅术后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陆个月;3.根据伤情,伤后需贰人护理壹个月、继之壹人护理叁个月;4.根据伤情,择期行左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7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700元。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再查明,原告住院其间由其丈夫曹承波及儿子曹磊护理,其中曹承波护理4个月,其月工资3500元,曹磊护理1个月,其月工资3200元。原告的月工资为1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合理费用问题:原告住院1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合计为1725元。对于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每天3元标准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同意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原告亦同意该二项数额,故原告的交通费应为34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元。经鉴定,原告分别达伤残九级、十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9597元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86226.80元,即19597元/年×20年×100%×(20%+2%)。经鉴定,原告伤后需贰人护理壹个月、继之壹人护理叁个月,原告住院其间由其丈夫曹承波及儿子曹磊护理,其中曹承波护理4个月,其月工资3500元,曹磊护理1个月,其月工资320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用合计为17200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陆个月,二次手术费用约7000元,需一人护理贰周,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10800、二次手术费用7000及护理费用1633.33元没有异议,该部分主张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为鉴定伤情所支出的鉴定费用2700元,系合理支出,应予保护。综上,原告王绍辉的合理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725元、交通费345元、残疾赔偿金86226.80元、护理费17200元、误工费10800元及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633.33元、鉴定费270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金额为129630.13元。被告杨伟东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可在保险限额内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关于赔偿责任问题,被告杨伟东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伟东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杨伟东应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杨伟东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25元及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在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并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交通费345元、残疾赔偿金86226.80元、护理费17200元、误工费10800元及二次手术护理费1633.3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总额中的110000元,剩余8205.13元及不在交强险限额内的鉴定费27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0000元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9630.1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第、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绍辉129630.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绍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6元,由原告王绍辉负担153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893元减半收取1446.50元,由被告杨伟东负担。已收原告案件受理费2893元退还原告。宣判后,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1.依法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对本案重新作出驳回被上诉人不实诉请的判决;2.本案两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依据的牡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以被上诉人患严重失写症作出被上诉人达伤残九级的鉴定意见,而在被上诉人的出院诊断上却清楚地记载“被上诉人出院时,神清语明”这明显与司法鉴定的依据不符;2.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误工费的支持有误。上诉人是退休人员,即上诉人医疗终结期内,上诉人的合法收入不会减少,其误工费的主张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王绍辉答辩理由,1.要求维持原判;2.上诉人主张的重新鉴定申请于法无据,理由如下:原审开庭时,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庭后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认为鉴定存在重大瑕疵,与原告伤情不符,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不符合证据规则第27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其请求于法无据;3.误工费的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予以赔偿,上诉人对固定收入理解错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伟东未出庭、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审鉴定是否合法;2.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一审诉请主张,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牡第一医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与被上诉人王绍辉伤情不符,但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是原审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指定,因此程序不存在瑕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误工费是根据被上诉人的具体情况,主观利益损失量化计算的损失,因此,被上诉人王绍辉退休后,被聘用牡丹江市安康门诊做收银员的工资也属具体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9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尧审判员 周晓光审判员 张继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鞠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