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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马民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王妹菊与黄国伟、休宁县招商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妹菊,黄国伟,休宁县招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马民初字第00276号原告王妹菊。委托代理人陆佳,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伟。被告休宁县招商局,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海阳镇书院路9号。负责人谢亚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顺九,该单位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海阳镇横江路7号。负责人侯小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泰,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妹菊诉被告黄国伟、休宁县招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休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智渊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妹菊的委托代理人陆佳,被告黄国伟、被告休宁县招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顺九、被告人保休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妹菊诉称:2013年11月6日13时许,被告黄国伟驾驶号牌号码为皖J×××××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无锡市滨湖区马山古竹路灵山景区东大门由西往北借道非机动车道左转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遇原告王妹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古竹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段,结果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妹菊受伤,车辆损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以下简称滨湖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国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了解,皖J×××××的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休宁县招商局,该车在人保休宁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其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7400元、残疾赔偿金618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700元,共计82635.6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休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黄国伟、休宁县招商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休宁县招商局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黄国伟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鉴定费由人保休宁公司承担。被告黄国伟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具体赔偿费用由人保休宁公司审核;其已经垫付医疗费用101467.48元,该费用由其自行理赔。被告人保休宁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13时20分许,黄国伟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号码为皖J×××××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无锡市滨湖区马山古竹路灵山景区东大门由西往北借道非机动车道左转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遇王妹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古竹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段,结果两车发生碰撞,致王妹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6日,滨湖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黄国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妹菊即被送往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出192.80元医疗费用。王妹菊因未获赔偿,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皖J×××××的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休宁县招商局,该车向人保休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5日24时止。黄国伟驾驶该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在审理过程中,王妹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妹菊4肋以上骨折(未达8肋)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治疗休息期)15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75日为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出入院记录、门诊病历、CT报告单、手术记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妹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黄国伟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即由黄国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黄国伟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休宁县招商局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人保休宁公司辩称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偏长,但并未提供相应依据,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并以此为依据确定各项费用的赔偿数额。对王妹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20元/天×51天),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为918元(18元/天×51天)。对王妹菊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20元/天×75天),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为1350元(18元/天×75天)。对王妹菊主张的护理费4500元(60元/天×75天),根据其伤情,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王妹菊主张的误工费7400元(1480元/月×5个月),其逾期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其已超过退休年龄,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王妹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1822.80元(34346元/年×18年×0.1),根据王妹菊4肋以上骨折(未达8肋)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伤情,属于合理范围,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王妹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其伤残等级及伤情,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妹菊主张的财产损失700元,其提供相应的修理费发票,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王妹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其未提供相应的发票,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王妹菊的医疗费用为19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营养费为1350元,共计2460.80元,未超出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由人保休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本案中王妹菊的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18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700元,共计72322.80元,未超出交强险112000元的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人保休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综上,人保休宁公司需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妹菊74783.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妹菊74783.60元。二、驳回王妹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减半收取324元、鉴定费25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智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