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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开平港电电器有限公司与李湘姓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平港电电器有限公司,李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1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平港电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沙塘镇锦屏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劳德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健红,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秋雯,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湘,女,1976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朝晔,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眉,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开平港电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电公司)因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1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港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秋雯、被上诉人李湘的委托代理人徐朝晔、洪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李湘诉至原审法院称,李湘系中国知名主持人、演员、企业家,其肖像已经具备了一定的公益属性和商业价值,港电公司未经李湘授权在其运营的www.gangdian.net网站上擅自使用李湘的姓名及照片用于商业性宣传,侵犯了李湘的姓名权、肖像权。同时,由于港电公司擅自使用李湘的肖像,导致李湘蒙受了诸多误解,港电公司的行为同时涉嫌侵犯李湘的名誉权,给李湘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李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港电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李湘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侵权图片名称、侵权图片及使用位置,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Ocm*9.0cm;2.港电公司赔偿李湘经济损失80万元;3.港电公司赔偿李湘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4.港电公司赔偿李湘维权成本合理开支5000元。港电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李湘、港电公司双方曾有过商业合作,合同期满后,港电公司并未将李湘的照片用作商业宣传用途,也没有冒用李湘的姓名,更不存在对李湘名誉权的侵犯,不同意李湘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港电公司与北京快乐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署《合约书》,就港电公司聘请北京快乐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属艺人即本案李湘担任“港电”冰箱形象代言人、李湘许可港电公司使用自已照片用于商业宣传等事宜进行约定,具体约定如下:李湘为港电公司拍摄平面广告一条、电视广告一条、参加港电公司产品造势活动一次;电视广告、平面广告的使用期为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如果双方不再续约,港电公司必须在2013年8月1日之前撤销所有带有李湘之肖像、签名的广告,包括报刊……企业网站、户外广告版等,超出期限或超出上述规定的广告使用内容范围都视为港电公司违约,李湘有权要求港电公司立即停止该行为,并要求港电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酬金标准支付违约金;港电公司应付费用138万元。此合约期满后,双方未续约。2014年11月4日,李湘发现港电公司仍在其企业网站www.gangdian.net上使用李湘为港电公司产品代言期间拍摄的宣传照片,作为“港电携手李湘,把绿色生活送进千万家”,“李湘复出代言港电冰箱,笑称身价五级跳”、“李湘送代言冰箱给婆婆欲减少工作当管家婆”等文章的附图,李湘为公证上述内容,支出公证费1000元。现上述照片已经删除。经查,www.gangdian.net网站的主办单位系港电公司。庭审中,经询,李湘表示其诉请的维权成本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000元及交通费、律师费、电话费和复印费。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合约书》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本案中,港电公司在合约期满后,未经李湘许可,擅自在其主办的www.gangdian.net网站上继续使用李湘的姓名、照片用于商业广告宣传,港电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李湘的姓名权、肖像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向李湘赔礼道歉并赔偿李湘合理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法院将综合考虑李湘与港电公司先前合约约定的酬金标准及李湘照片的使用时间、李湘的客观经济损失及李湘的精神受损状态等情况后酌情予以确定。但须指出,港电公司配图的文章内容并无明显侮辱、诽谤李湘之处,故法院认为港电公司的行为不足以对李湘的名誉权构成侵害,因此对李湘主张名誉权受损的主张不子支持。关于李湘诉请的维权成本合理开支一项,其中李湘已付的1000元公证费,因侵权行为发生于互联网领域,李湘使用公证的方式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保全,亦属合理,故其该请求合法有据,港电公司应予赔偿;其余费用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港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网址为www.gangdian.net网站上刊登致歉声明,澄清事实,向李湘致歉。致歉文书的内容和版式须经法院审核认可,刊登时间不少于三日。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将由法院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出版发行的报刊上登载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港电公司负担;二、港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湘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三、港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湘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四、港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湘公证费一千元;五、驳回李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港电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湘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的酬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客观损失错误;涉案图片均是转载其他网站的新闻内容,不是用于广告宣传,不构成侵权;涉及侵权的照片仅有一张,原审法院未查清使用时间;被上诉人事实上没有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客观经济损失。李湘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港电公司在合约期满后未经李湘同意,在其开办的网站刊登的包含商业宣传内容的文章中使用了李湘的姓名和照片,其行为已侵犯了李湘的姓名权和肖像权。港电公司所持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标准依据不足、其使用李湘照片并非用于商业广告宣传、李湘未因港电公司之行为遭受客观经济损失等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港电公司赔礼道歉方式和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正当,本院应予维持。港电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413元,由李湘负担1498元(已交纳),由开平港电电器有限公司负担9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开平港电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易代理审判员 楚 静代理审判员 胡 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旭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