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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8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戴勇中、佛山市顺德区愈胜不锈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戴勇中,佛山市顺德区愈胜不锈钢有限公司,戴娟瑶,朱树清,杜其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89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分):440600000019410。负责人蒋振流。诉讼代理人刘德平,员工。被告戴勇中,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江,身份证号码:×××1396。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愈胜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朱树清。被告戴娟瑶,女,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办事处长春,身份证号码:×××1425。被告朱树清,男,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杜其康,女,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身份证号码:×××140X。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戴勇中、佛山市顺德区愈胜不锈钢有限公司(下简称愈胜公司)、戴娟瑶、朱树清、杜其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刘德平到庭,被告戴勇中、愈胜公司、戴娟瑶、朱树清、杜其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借款合同原告于2013年6月3日与被告戴勇中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JG67CA20131163,下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戴勇中提供贷款总额度5400000元,借款用途承接信托公司发放给借款人用于佛山市顺德区愈胜不锈钢有限公司购买原材料的贷款,借款期限为30个月,采用浮动利率方式,按实际放款日使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并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2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被告戴勇中须于每月22日向指定账户存入本月利息以供原告扣收,并于该笔借款还款日前内将全部本息存入该账户。《贷款合同》第四条及附件第二条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贷款方有权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且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行使担保物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同时,上述债务由被告戴勇中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并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由被告愈胜公司、被告戴娟瑶、被告朱树清、被告杜其康分别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第四、五条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清偿主合同项下贷款,原告有权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主债权在保证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不影响债权人保证合同项下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二、担保合同本案所有被告分别通过《贷款合同》相关条款及其他从合同,约定以质押、抵押或连带保证的方式为《贷款合同》项下被告戴勇中对原告形成的全部债务之和(该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因被告戴勇中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担保责任。(1)物保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戴勇中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ZG67CA20131163,下称“《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戴勇中以540000元定期存单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交付上述质押物;《质押合同》约定,基于所担保的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等,均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其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戴勇中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G67CA20131163,下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戴勇中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江浦东路51号碧玉豪庭芳翠园3座205房及半地下车库189号车位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约定,基于所担保的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等,均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其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2)人保原告及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3日与被告愈胜公司、戴娟瑶、朱树清、杜其康签订四份《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G67CA20131163-1、BG67CA20131163-2、BG67CA20131163-3、BG67CA20131163-4)约定,被告愈胜公司、被告戴娟瑶、被告朱树清、被告杜其康均以各自名下全部财产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限均涵盖上述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三、履约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1月6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戴勇中指定的第三方发放了贷款5400000元。四、违约情况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戴勇中于从2015年4月22日开始逾期,目前已累计拖欠本息4期,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戴勇中立即偿还所有的贷款本金利息以及因其违约导致的一切费用损失,并有权要求相关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戴勇中偿还原告贷款本息2752354.94元(其中本金2690848.66元,暂计至2015年7月22日利息50369.48元,罚息11136.8元)及从2015年7月23日起以2690848.66元为本金按照贷款逾期利率即罚息利率9.45%(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再加收50%)的标准计付利息;二、被告愈胜公司、戴娟瑶、朱树清、杜其康对被告戴勇中的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对被告戴勇中提供抵押的抵押物(即被告戴勇中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江浦东路51号碧玉豪庭芳翠园3座205房及半地下车库189号车位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五被告没有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在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采取浮动利率,基准利率调整的,以实际放款日(1月6日)起每12个月变动一次。贷款采取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被告戴勇中从2015年4月2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将诉讼材料送达给被告。截至2015年9月22日,被告戴勇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90848.66元,利息合计70914.27罚息25653.42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其中贷款合同是主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戴勇中应以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但被告从2015年4月2日起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戴勇中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戴勇中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江浦东路51号碧玉豪庭芳翠园3座205房及半地下车库189号车位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A、粤房地证字第C7249533号),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上述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当借款到期未履行时,原告依法在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保证责任被告愈胜公司、戴娟瑶、朱树清、杜其康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戴勇中涉案借款在最高额本金54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戴勇中未履行还款责任,尚欠借款本金余额未超过保证的最高额本金,被告愈胜公司、戴娟瑶、朱树清、杜其康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勇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690848.66元及利息(至2015年9月22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96567.69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再上浮50%计算,遇基准利率变动则从次年1月6日调整)。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戴勇中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江浦东路51号碧玉豪庭芳翠园3座205房及半地下车库189号车位房产,就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愈胜不锈钢有限公司、戴娟瑶、朱树清、杜其康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09元,由被告戴勇中、佛山市顺德区愈胜不锈钢有限公司、戴娟瑶、朱树清、杜其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