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梁志泉与陈多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泉,陈多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254号原告梁志泉,男,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涂建军,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瑛,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多默,男,住所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梁志泉诉被告陈多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咏红独任审理,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尹瑛依法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达成买卖协议,约定被告作为供应商,向原告供应优质块煤,由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被告收到款项后再发货。2013年10月16日和28日,原告通过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9向被告同行卡号为62×××75的账户转账350万元。被告收到货款一直未足额发货。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案号为2014滨塘民初字第5349号),该案经两次开庭审理,在此诉讼过程中,被告一直找原告和解,为使本案和平解决,原告作出让步,最终双方达成一致,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欠原告18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19日先还30万元。但之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将货款转为了借款,本案的借款合同虽然是基于买卖合同所形成,但该《欠条》一旦签订后,原买卖关系即行终止,双方就不再凭买卖关系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借款关系构成了一个新的、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原、被告将以前的货款转为借款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但被告写下《欠条》后,未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因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欠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0万元,利息7191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9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21日),两项合计18719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在诉讼中未举证。原告举证: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写下欠条承认欠原告180万元,并承诺于次日先还30万元,但其未按约定履行。3、2013年10月16日转账凭证2份、2013年10月28日转账凭证2份、(2014)滨塘民初字第534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民事裁定书,证明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9向被告同行卡号为62×××75的账户分四次转账350万元作为预付货款,后被告一直未发货,原告在天津滨海新区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被告的事实。经审查,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诉状及证据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了证据的原件,证据的内容真实,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间,原告向被告购买优质块煤。2013年10月16日和28日,原告分别通过其号码为62×××7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向被告同行卡号为62×××75的账户转账合计350万元,被告收到货款后,未足额发货,仅发出价值170万元的货物。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18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滨塘民初字第5349号民事裁定,以原告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在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依法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大连亚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陈多默与佛山市顺德区进宝贸易有限公司梁志泉合作煤炭贸易现双方经财务对账,尚欠佛山市顺德区进宝贸易有限公司梁志泉180万元,陈多默承诺2014年12月19日先还30万元。嗣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原告遂起诉。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因此从2014年12月19日起算利息,主张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原告货款后未依约足额交付货物,且在出具欠条后,亦未依约履行返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款180万元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首先,起算时间。原告主张从被告约定还款之日起算利息有误,利息的起算应从逾期之日起算即2014年12月20日;其次,计算标准。双方对此并未明确约定,因此,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多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志泉返还货款18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216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8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咏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雪梅吴章斐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