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晃执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彭高峰与新晃侗族自治县林冲乡刘家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晃执字第65号申请执行人彭高峰,男,1970年4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新晃侗族自治县林冲乡刘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鸿明,职务刘家村民委员会村主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晃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彭高峰诉新晃侗族自治县林冲乡刘家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新晃侗族自治县林冲乡刘家村民委员会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申请执行的标的为51829元,剩余债权518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晃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被执行人新晃侗族自治县林冲乡刘家村民委员会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英军审判员 杨建清审判员 蒲华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玉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