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行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冯柳好与广州市海珠区建设和园林绿化局、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2015行初110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柳好,广州市海珠区建设和园林绿化局,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行初字第110号原告冯柳好,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徐志豪,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建设和园林绿化局,地址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王伟,局长。委托代理人黎智刚,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晓民,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地址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侯永铨,主任。委托代理人马越、朱小东,均为该委员会工作人员。原告冯柳好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建设和园林绿化局(以下简称海珠区建设局)、被告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市建委)信息公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柳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豪、李海霞,被告海珠区建设局委托代理人黎智刚、黄晓民,被告广州市建委委托代理人马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柳好诉称,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向被告海珠区建设局提交了要求其书面公开琶洲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第十一地块上18个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海珠区建设局作出涉案的《海珠区建设和园林绿化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称《建设工程施工许某证》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不属于其向原告提供的资料范畴,另外,被告海珠区建设局称已经主动公开。被告海珠区建设局未依法依原告的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原告复议至被告广州市建委,被告广州市建委作出穗建行复[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海珠区建设局的行为予以维持。原告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一、撤销被告海珠区建设局作出的《海珠区建设和园林绿化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二、责令被告海珠区建设局依法书面公开原告要求的政府信息;三、撤销被告广州市建委作出的穗建行复[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四、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海珠区建设局辩称,我局在2015年1月12日收到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我局提出的关于公开琶洲村改造项目第十一地块上18个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申请。我局经审核:(一)原告要求公开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相关结论性信息属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我局已经在其网站上予以公开;(二)《建设工程施工许某证》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书面材料中包含工程项目相关单位的生产经营信息和政府部门审批过程性信息,依法不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原告申请时未提供该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求相关的证明。基于前述原因,我局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作出《海珠区建设和园林绿化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海建局信息公开函(2015)4号,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对于己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我局在答复中已经告知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且我局提供的查询途径,市民登录后可正常查阅。我局于2015年1月12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海珠区建设和园林绿化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海建局信息公开函(2015)4号,办理时间为13个工作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条规定的办理时限。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海珠区建设和园林绿化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海建局信息公开函(2015)4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州市建委辩称,我委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已查明在2015年1月12日,被告海珠区建设局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中要求被告海珠区建设局通过书面方式,公开琶洲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第十一地块上18个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015年1月28日,被告海珠区建设局作出《海珠区建设和园林绿化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海建局信息公开函(2015)4号)。另查明,从本案被告海珠区建设局的告知书所述的网站(www.haizhu.gov.cn/site/jsj/)中,存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信息”和“建筑工程施工许某信息”栏目,下载其中表格后,其中包含原告要求的相关工程项目的信息,如工程名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备案通过情况,备案表签发时间和文号等,市民登录后可正常查阅。我委复议审查后认为:原告要求公开的《建设工程施工许某证》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相关结论性信息属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海珠区建设局已在其网站上予以公开。对于已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被告海珠区建设局在答复中告知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许某证》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书面材料中包含工程项目相关单位的生产经营信息和政府部门审批中的过程性信息,依法不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原告申请时未提供该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求相关的证明,被告海珠区建设局不予提供书面文件的做法并无不妥。被告海珠区建设局办理该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为13个工作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办理时限。我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海珠区建设和园林绿化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海建局信息公开函(2015)4号】的处理决定。原告于2015年3月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我委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我委依法审查后认为其材料需要补充更正,我委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通知书》(穗建行复(2015)7-1号),我委于2015年3月16日收到原告补充提交的材料,经审查后符合行政复议条件,并于当日发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穗建行复(2015)7号),受理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我委于2015年4月10日发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穗建行复(2015)7号),共用时26日,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期限。综上所述,我委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穗建行复(2015)7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经济联合社及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第一经济合作社社员,是原广州市海珠区琶洲村蟠龙大街左三巷2号房屋(穗海新字第NO.031700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及广州市海珠区琶洲村朝阳大街左四巷7号房屋(穗海新字第NO.031695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的使用人。按琶洲村改造的地块划分,琶洲村蟠龙大街左三巷2号在地块一,琶洲村朝阳大街左四巷7号在地块十一。2015年1月8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海珠区建设局递交2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琶洲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第十一地块上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具体项目名称:一、(自编1号楼)商业、办公楼工程2栋,二、(自编2号楼)商业、办公楼工程2栋,三、(自编3号楼)商业、办公楼工程2栋,四、(自编2号楼)住宅楼工程2栋,五、(自编5号楼)商业、办公楼工程2栋,六、(自编2号楼)商业、办公楼工程1栋,七、(自编7号楼)商业、住宅楼工程1栋,八、(自编8号楼)商业、住宅楼工程2栋,九、(自编9号楼)住宅楼工程2栋,十、(自编10号楼)住宅楼工程2栋,十一、(自编11号楼)商业、办公楼工程1栋,十二、(自编12号楼)商业、办公楼工程1栋,十三、(自编13号楼)幼儿园,十四、(自编14号楼)垃圾收集站工程1栋,十五、(自编15号楼),十六、(自编16号楼)祠堂工程1栋,十七、(自编17号楼)祠堂工程1栋,十八、(自编18号楼)商业、办公楼工程2栋。所需信息的用途:了解回迁房情况。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快递。2015年1月28日,被告海珠区建设局向原告作出海建局信息公开函【2015】4号《海珠区建设和园林绿化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内容是:“你申请的《建设工程施工许某证》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不属我局应向你提供的资料范畴。另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我局负责办理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信息己在我局网站(www.haizhu.gov.cn/site/jsj/)的建筑业管理栏目中主动公开,请市民登录网站自行查阅。”原告不服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被告广州市建委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广州市建委于2015年4月18日作出穗建行复【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是:一、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建设工程施工许某证》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相关结论性信息属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海珠区建设局已在其网站上予以公开。对于已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被告海珠区建设局在答复中告知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二、《建设工程施工许某证》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书面材料中包含工程项目相关单位的生产经营信息和政府部门审批中的过程性信息,依法不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原告申请时未提供该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求相关的证明,被告海珠区建设局不予提供书面文件的做法并无不妥。三、被告海珠区建设局办理该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为13个工作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办理时限。维持被告海珠区建设局作出的《海珠区建设和园林绿化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另查,根据被告广州市建委提交的从被告海珠区建设局网站(www.haizhu.gov.cn/site/jsj/)下载的海珠区建筑工程施工许某证信息(2013)显示,包含原告要求公开的建设工程施工许某证信息包括:项目名称:商业、办公楼工程2幢(自编11、12号楼),建设地址:海珠区新港东路琶洲村地段(琶洲村改造项目地块十一),建设单位:保利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广东重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许某证号:440105201304280101。被告广州市建委提交的从被告海珠区建设局网站(www.haizhu.gov.cn/site/jsj/)下载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信息(2014)显示,包含原告要求公开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信息包括:工程名称:一、(自编1号楼)商业、办公楼工程2幢,二、(自编2号楼)商业、办公楼工程2幢,三、(自编3号楼)商业、办公楼工程2幢,四、(自编4号楼)住宅楼工程2幢,五、(自编5号楼)商业、办公、住宅楼工程2幢,六、(自编6号楼)商业、办公、住宅楼工程1幢,七、(自编7号楼)商业、住宅楼1幢,八、(自编8号楼)商业、住宅楼2幢,九、(自编9号楼)商业、住宅楼2幢,十、(自编10号楼)住宅楼工程2幢,十一、(自编11、12号楼)商业、办公楼工程2幢,十二、(自编13号楼)幼儿园及托儿所,十三、(自编18号楼)商业、办公楼工程2幢,工程地点:海珠区新港东路琶洲村地段(琶洲村改造项目地块十一),建设单位:保利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广州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广东珠江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备案表签发日期:2014.11.19,备案通过情况:同意。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之规定,建筑工程施工许某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情况是属于政府部门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海珠区建设局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辖区范围内建筑工程的施工许某及竣工验收情况主动予以公开的职责。原告作为海珠区琶洲村改造回迁户有权向被告海珠区建设局申请公开琶洲村改造项目中相关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及竣工验收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之规定,被告区建设局在海建局信息公开函【2015】4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中告知原告可在其网站(www.haizhu.gov.cn/site/jsj/)的建筑业管理栏目中自行查阅相关政府信息,但根据被告市建委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述网站公开的建筑工程施工许某及竣工验收信息并未囊括原告申请的十八个建设项目,对于原告申请而被告区建设局网站上未能查询到的建设工程项目信息是否存在,被告区建设局应当告知原告。另原告提交的要求公开《建设工程施工许某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第二、四、六项均为要求公开自编2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许某证,是否存在笔误,被告区建设局应指引原告对此进行明确或作出更改、补充。鉴此,被告区建设局未能认真审查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没有全面、准确的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被告区建设局作出的海建局信息公开函【2015】4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应予以撤销,被告市建委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并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建设和园林绿化局作出的海建局信息公开函【2015】4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二、撤销被告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穗建行复(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建设和园林绿化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冯柳好2015年1月8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予以答复。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建设和园林绿化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泳人民陪审员 梅玉兰人民陪审员 钟木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雪莹郭艳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