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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刑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0045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1997年3月6日曾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6年6月29日减刑释放。2015年5月25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彪,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陈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饮酒后与另外三人来到本市莲湖区王家巷停车场准备取车,适逢其舅宋某和被害人李某准备在此处喝酒,赵、李二人因言语不和,赵某朝李某踢了一脚,李某不满,二人开始厮打,与赵某同行的三名人员遂帮赵某殴打李某,四人手持未打开盖的啤酒瓶、马扎朝李某头上、身上乱砸,致李某的头部出血倒地,四人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伤情属轻伤二级。2015年6月7日,李某收到赵某亲属赔偿款8万元。对赵某表示谅解。为证实所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证人宋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赵某在其亲友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饮酒后与另外三人来到本市莲湖区王家巷停车场准备取车,适逢其舅宋某和被害人李某准备在此处喝酒,赵、李二人因言语不和,赵某朝李某踢了一脚,李某不满,二人开始厮打,与赵某同行的三名人员遂帮赵某殴打李某,四人手持未开盖的啤酒瓶、马扎朝李某头上、身上乱砸,致李某的头部出血倒地,四人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伤情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6月7日,被害人李某收到赵某亲属赔偿款8万元。对赵某表示谅解。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3、证人宋某、张某证言;4、证人宋某及被害人李某辨认被告人赵某的辨认笔录;5、被告人赵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6、被害人李某的医院诊断证明书;7、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8、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9、被告人赵某的前科材料。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权波蓉人民陪审员  董安民人民陪审员  韩 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戴艳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