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彭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贺清健,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5)双民一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彭某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赵某乙,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同年农历11月26日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春节双方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被告曾于2014年6月向双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双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双民一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且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被告现存于原告处的嫁妆有: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套组合柜、一套皮沙发、一张梳妆台、一张席梦思床等;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关系应由夫妻感情来维系。本案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且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被告亦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婚生小孩赵某乙近几年来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则出发,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妥,故婚生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依法应适当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现存于原告处的嫁妆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予返还,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的上述嫁妆可折抵其应承担的部分抚养费;考虑到原、被告目前的生活状况,原告理应在生活上对被告适当予以帮助;至于被告称在双峰县荷叶镇海秋村建有一幢六弄两层的红砖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未向法院提交确凿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此一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二、婚生小孩赵某乙由原告赵某甲直接抚养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彭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三、被告彭某现存于原告处的嫁妆: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套组合柜、一套皮沙发、一张梳妆台、一张席梦思床等折抵其应支付部分小孩抚养费归原告赵某甲所有,另由被告彭某支付原告赵某甲小孩抚养费20000元;四、原告赵某甲支付被告彭某生活帮助费20000元;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经手人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上诉人赵某甲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彭某的嫁妆折抵小孩抚养费并判决被上诉人彭某另行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00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赵某甲的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法院对嫁妆进行处理,原审判决擅自将嫁妆折抵抚养费超出了上诉人赵某甲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彭某一次性支付20000元抚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小孩抚养费应由被上诉人彭某按月支付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2.原审判决上诉人赵某甲支付被上诉人彭某20000元生活帮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被上诉人彭某的嫁妆不得折抵小孩抚养费、被上诉人彭某应按月支付抚养费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上诉人赵某甲无需向被上诉人彭某支付生活帮助费20000元。被上诉人彭某答辩称:1.抚养费可一次性支付,也可以按月支付,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裁量,原审判决对抚养费的支付方式及数额认定并无不当;2.离婚案件中的小孩抚养及相关财产问题不适用不告不理原则,应随人身法律关系的变更一并处理,嫁妆属于女方的个人财产,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彭某的嫁妆进行处理并无不当;3.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生活帮助,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彭某于2009年相识后,一直在一起做生意,全部收入都由上诉人赵某甲管理、使用,现上诉人赵某甲有房有车有收入来源,而被上诉人彭某没有住房,其收入不能维持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生活困难,原审判决上诉人赵某甲支付被上诉人彭某生活帮助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彭某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分居,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被上诉人彭某于2014年6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上诉人赵某甲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彭某离婚并无不当。婚生小孩赵某乙随上诉人赵某甲生活时间较长,宜由上诉人赵某甲直接抚养,被上诉人彭某应承担适当抚养费,但被上诉人彭某目前暂无收入来源,生活困难,原审法院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将被上诉人彭某的嫁妆折抵抚养费并判决被上诉人彭某另行支付抚养费20000元,同时判决由上诉人赵某甲支付被上诉人彭某生活帮助费20000元,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赵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纲礼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琦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