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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依兰县水务局巴兰河灌区管理站与董某某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依兰县水务局巴兰河灌区管理站,董亚国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691号原告依兰县水务局巴兰河灌区管理站,住所地依兰县迎兰朝鲜族乡开发村。法定代表人赵国,站长。委托代理人张英哲,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居),汉族,法律工作者,住依兰县。被告董亚国,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董勇,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居),汉族,农民,住依兰县。原告依兰县水务局巴兰河灌区管理站诉被告董亚国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兰县水务局巴兰河灌区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哲,被告董亚国的委托代理人董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所辖灌溉区水田种植户,其在本村所经营的水田面积为19.5亩,每亩水田用水量830立方米。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供用水合同关系。被告在2010年、2012年、2013年共产生农业供水费用1,560元(根据省、市相关文件计算)。原告依约向被告供水并保证被告所经营的水田得到及时灌溉后,被告违反供水合同,不向原告支付农业供水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农业供水费1,560元。被告辩称,被告经营的水田面积19.5亩属实。2010年、2012年、2013年农业供水费被告没有交纳,原因是2011年春季种地时原告水渠开口,造成被告水田损失。被告认为原告应以三年供水费补偿其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董亚国系依兰县迎兰朝鲜族乡集胜村集成屯农民,其经营的19.5亩水田由原告供水灌溉。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农业工作办公室、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水利厅联合下发的黑价联字(1997)8号文件和依兰县物价局+、依兰县农业工作办公室、依兰县财政局、依兰县水利局联合下发的依价联字(1997)9号文件均规定水田按实灌面积每年每市亩收费20元;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和哈尔滨市水务局联合下发的哈价联发(2013)11号文件规定,依兰县巴兰河灌区向用水户供水的价格为4.9分/立方米,设定农业用水收费最高限额,即每亩农田最多计收水费的用水量暂定为830立方米。根据上述文件规定,被告2010年、2012年、2013年度共应交纳农业供水费1,560元。该费用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原告2011年水渠开口造成其水田损失为由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依兰县水务局巴兰河灌区管理站组织机构代码证、收费许可证、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农业工作办公室、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水利厅联合下发的黑价联字(1997)8号文件、依兰县物价局+、依兰县农业工作办公室、依兰县财政局、依兰县水利局联合下发的依价联字(1997)9号文件、黑龙江省水利厅、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的黑水发(2011)488号文件、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和哈尔滨市水务局联合下发的哈价联发(2013)11号文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被告庭审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经营的水田提供灌溉用水,双方虽未签订供用水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水义务,被告应及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供水费用。原告向被告收取水费,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2011年原告水渠开口未及时采取措施,造成其水田损失,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亚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依兰县水务局巴兰河灌区管理站2010年、2012年、2013年度农业供水费1,5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亚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风华审判员  吴 妍审判员  马海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庆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