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文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蔡庆壁与文章伟,张丽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庆壁,文章伟,张丽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文民一初字第63号原告:蔡庆壁,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公民身份号码×××2636。委托代理人:苏泽填,系广东苏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章伟,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公民身份号码×××7338。被告:张丽朋,女,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公民身份号码×××6340。系被告文章伟之妻子。原告蔡庆壁诉被告文章伟、张丽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庆壁的委托代理人苏泽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章伟、张丽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文章伟经朋友介绍结识原告,2013年7月2日,被告文章伟以做茶叶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2%。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银转账的方式汇给被告文章伟扣除借款期间全部利息后的本金人民币282000元。被告文章伟收到上述款项后,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存执。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2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文章伟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文章伟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张丽朋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张丽朋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4、借条(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文章伟于2013年7月2日出具《借条》称借到原告30万元并承诺还款期限的事实;5、中国人民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通过网银向被告文章伟转账282000元的事实;6、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文章伟、张丽朋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抗辩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文章伟以做茶叶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银转账的方式汇给被告文章伟扣除借款期间全部利息人民币18000元后的本金人民币282000元。被告文章伟收到上述款项后,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存执。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定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8月28日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蔡庆壁与被告文章伟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文章伟向原告蔡庆壁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人民币18000元利息,应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为人民币282000元。因被告文章伟与被告张丽朋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文章伟在与被告张丽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蔡庆壁借款人民币282000元,因被告张丽朋未能够证明其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没有依约付还原告借款,应负继续履行付还借款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有被告文章伟所立《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二被告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该借款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请求的利率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额度,本院依法予以照准,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章伟、张丽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蔡庆壁借款人民币282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65元,由被告文章伟、张丽朋负担。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安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