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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2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与李冠达、张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李冠达,张伟,胡连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69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江南路***号。代表人:汪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丛晖、叶峰,该支行员工。被告:李冠达。被告:张伟。被告:胡连萍。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与被告李冠达、张伟、胡连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李冠达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62028.82元(其中,本金57970.50元,手续费1167元,利息2297.81元,罚息593.51元,手续费、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7月16日),此后手续费、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结算至贷款实际还清日止;2.原告对被告李冠达所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张伟、胡连萍对被告李冠达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请减少为:被告李冠达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9642.22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冠达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高新区购车分期144号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冠达向原告申请牡丹购车专用卡用于购买汽车,透支金额13000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3559元,分36期还款,首期偿还透支款3615元、手续费399元,以后每月偿还透支款3611元、手续费376元,每月25日前为还款日期;如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冠达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被告李冠达仍应向原告支付已记账的手续费,在提前还清全部透支款项前向原告支付未还清的手续费;被告李冠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遵守本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约定;如被告李冠达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如被告李冠达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同日,被告李冠达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冠达提供名下车架号为LSJW34G39CG077436汽车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费用;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被告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同日,被告张伟、胡连萍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李冠达与原告签订的前述《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2013年2月25日,涉案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李冠达透支款项后,自2014年11月后已连续多期未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张伟、胡连萍也没有按照承诺书承担还款责任。案外人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垫款8804.12元,后又于2015年7月24日垫款12775.60元。截至2015年7月24日,被告李冠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642.2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冠达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张伟、胡连萍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被告李冠达透支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含手续费),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其立即归还所有借款本息。被告张伟、胡连萍自愿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应依法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冠达自愿以其名下车牌号为浙B×××××的汽车为其在《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在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冠达、张伟、胡连萍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透支借款本金49642.22元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李冠达、张伟、胡连萍未按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有权以被告李冠达名下车牌号为浙B×××××、车架号为LSJW34G39CG077436的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41元,减半收取570.50元,由被告李冠达、张伟、胡连萍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阮佳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孙晓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