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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等人抢劫、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管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族,无业。诉讼代理人乔鑫禹,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族,××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被告人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族,××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凌云,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外号小染,男,××年××月××日,××族,××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9日被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分局向阳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月14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未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管某某、李某某犯抢劫、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被告人管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凌云、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讼代理人乔鑫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7日10时至16时,被告人张某、管某某、葛宇航(另案处理)、李某某、寇磊(在逃)先后将衣某某、东东带至庄河市新华街道长征委原圣元担保公司内,以及庄河市徐岭镇外环一处建筑工地,对衣某某、东东进行殴打。随后,张某又打电话让“戏子”到达后,张某、寇磊等人以“戏子”、东东、衣某某是小偷为由向三人每人索要2000元,并对三人继续实施殴打。衣某某向其姥姥孙淑玲打电话借钱,孙淑玲为衣某某前后两次送去人民币3000元。衣某某被张某、寇磊等人殴打期间,衣某某藏在袜子里的640元被张某等人搜走,张某等人又逼着衣某某去借钱,衣某某被张某等人开车押着借到的320元也被张某等人要走。“戏子”被葛宇航、管某某开车拉着回家取钱,“戏子”因没有钱,葛宇航便把“戏子”的摩托车骑回担保公司。东东在被管某某、李某某拉着去借钱的途中趁机逃离。2014年5月18日16时50分左右,因寇磊与王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张某伙同管某某、葛宇航、李某某、寇磊等人携带砍刀、镐把等工具,在庄河市新凯服务中心门口(庄河市华丰大厦十字路口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头部打伤。经庄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管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和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被告人张某、管某某、李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同意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现请求判令三被告人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并赔偿我医疗费3992.29元、误工费1408.45元、护理费8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7729.24元。被告人张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但否认抢劫被害人财物的事实。被告人管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但否认抢劫被害人财物的事实。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被告人管某某不构成抢劫罪,构成敲诈勒索罪。量刑方面,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管某某以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定罪,并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但否认抢劫被害人财物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2014年5月17日10时至16时,被告人张某、管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先后将被害人衣某某(1998年11月15日出生)等人控制在位于庄河市新华街道长征委的原圣元担保公司屋内和位于庄河市徐岭镇外环的一处建筑工地内,并以衣某某等人是小偷为由向其每人索要人民币2000元,并对衣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衣某某被迫打电话向其外祖母孙淑令借钱,孙淑令在庄河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附近将筹借的2000元交给被管某某等人看押的衣某某,衣某某将2000元交给张某后才得以离开现场。另查,张某、管某某、李某某对衣某某实施抢劫时知道衣某某不满十八周岁。(二)寻衅滋事事实。2014年5月18日16时50分许,因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张某等人向他人索要钱财不满,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张某、管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携带砍刀、镐把等工具,窜至位于庄河市华丰大厦十字路口附近的庄河市新凯服务中心门前,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将被害人王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锐性外力作用导致头部愈合疤痕累计长15.4厘米,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某于当日入住庄河市中心医院治疗9天。根据《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有关数据,结合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经计算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992.29元、误工费745.56元(82.84元*9天)、护理费745.56元(82.84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合计5933.4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前科查证确认表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管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管某某、李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管某某、李某某参与抢劫“戏子”、东东等人的相关犯罪事实,因公诉机关未提供“戏子”、东东等人的身份信息、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因此认定相关指控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管某某、李某某的抢劫数额为3960元的公诉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管某某、李某某等人从被害人衣某某身上搜出640元并占有的事实仅有衣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节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等人开车押着衣某某从他人借取320元并占有的事实也仅有衣某某陈述笔录为据,孙忠福虽然证实衣某某借其320元并被一台轿车拉走,但其证实该事实发生在2014年5月1日之前的一天,与指控时间不符,且孙忠福并未证实衣某某将此款交给张某、管某某、李某某或其同伙,同时张某、管某某、李某某等人对该事实也未供认,因此该节事实亦不能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衣某某外祖母孙淑令分两次送给张某等人3000元,根据衣某某陈述及孙淑令证言,衣某某两次分别送给张某等人1000元和2000元,但张某、管某某、李某某等人对第一次的1000元未予供认,且孙淑令证实“衣某某把钱给谁了我也没看见”,仅凭衣某某陈述和孙淑令证言不足以认定该事实。孙淑令同时证实第一次送去的时间为案发当日10时许,即使该证据可以采信,该节事实也是张某、管某某、李某某等人实施暴力之前,不能认定为抢劫的犯罪数额。因此本院认定张某、管某某、李某某的抢劫数额为2000元。被告人张某、管某某、李某某抢劫未成年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管某某、李某某均能如实供述其寻衅滋事罪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伙同张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实施暴力、当场劫取钱财,其暴力程度也足以抑制被害人衣某某的反抗,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故被告人管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管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王某某、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和同案犯李某某等人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管某某均积极参与上述犯罪行为,系主犯,故管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管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管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考虑。三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由于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由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三被告人理应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付营养费等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被告人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被告人管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7月11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人张某、管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933.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焱审 判 员  黄瑞霞人民陪审员  宋长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瑜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