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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民初字第26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2647号原告马某某,女,1976年4月11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马双兴(系原告之父),男,1950年3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程桂江,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某某,男,1983年3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滕州市。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单庆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岩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马双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桂江、被告单庆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4年原、被告在植物园详情会上认识,并于2014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因住院需要有人照顾,但是被告将原告工资卡拿走后,对原告不理不睬,根本不关心原告的日常生活。由此可见,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复合可能,特想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原告看病费用共计49877.32元。被告单庆宝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实,原告工资卡并非由我掌握,我也没有对原告不理不睬,我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年底通过相亲会相识,于2014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后感情较为稳定。原告陈述因2014年2月份被告将原告工资卡取走双方产生矛盾,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产生矛盾,特别是原告因病住院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将原告遗弃在医院,因此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陈述原告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在原告精神正常时双方感情尚可,因2014年4月份原、被告计划生育子女原告停止服用治疗药物导致原告病情加重后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双方曾共同居住一段时间,其后由于矛盾原告回到其父母家居住,被告未能再与原告见面。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单庆宝同意与原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系由其父母垫付,该费用应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因此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另查明,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被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天民特字第32号民事判决确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父马双兴作为其监护人。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5)天民特字第32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与否的唯一法定标准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本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单庆宝相识、结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感情较为稳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马某某在起诉离婚,被告单庆宝同意离婚,证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单庆宝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马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存在共同债务,该债务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单庆宝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单庆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海燕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市民初字第996号原告冯秀芳,女,1965年10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身份证号370123196510015722。被告解秀忠,男,1968年5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身份证号37012319680514393X。原告冯秀芳与被告解秀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岩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秀芳、被告解秀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秀芳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了解少,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双方于1993年5月1日生一男孩解金宇,现已成年。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经常酒后打骂我。因为孩子小,为孩子成长考虑,忍气吞声维持至今,现孩子已成年,因双方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解秀忠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的酒后经常打骂与事实不符,这种情况很少存在,我对家庭尽到了责任。我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婚前感情尚可。双方于1992年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并于1993年5月1日生下一字谢金宇。1994年开始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3月份被告解秀忠因在外打工双方未共同居住,2015年4月5日原告搬离双方住所,双方分居生活。原告冯秀芳主张被告解秀忠存在经济能力不足、不照顾家庭及存在酒后打骂原告的行为,并提交照片两张予以证明,被告解秀忠表示酒后打骂原告的行为确实存在,但仅是偶尔发生。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照片两张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冯秀芳与被告解秀忠相识、恋爱并登记结婚,期间双方经历四年左右的相处时间,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能够证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感情稳定并长期共同生活、生育子女,证明双方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冯秀芳主张被告解秀忠存在经济能力不足及酒后经常打骂原告的行为,被告解秀忠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仅是夫妻间一般矛盾,对夫妻感情影响并不严重。原告冯秀芳也未提交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冯秀芳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但被告解秀忠在日常生活中也应注意把握好自己的言行,减少夫妻间矛盾冲突。被告解秀忠也表示在今后的生活中会改变自身的不足,加强夫妻沟通,化解双方矛盾。希望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尽快化解夫妻生活中的不和谐因素,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原告冯秀芳主张与被告解秀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解秀忠不同意离婚,表明其尚有和好的愿望,应给其和好的机会。对原告冯秀芳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秀芳与被告解秀忠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冯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岩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陈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