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知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广州市名星会娱乐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广州市名星会娱乐有限公司、张恒建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2015知民初19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广州市名星会娱乐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广州市名星会娱乐有限公司,张恒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知民初字第198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王锋、朱宇文,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名星会娱乐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二村广珠公路“滑石围”三楼。负责人:卓平弟。被告:广州市名星会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夏路188号四楼。法定代表人:张恒建,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奕荣,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恒建。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广州市名星会娱乐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广州市名星会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张恒建侵害作品放映权、复制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一、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奕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恒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是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发行的DVD专辑,共有17张光碟,收录了10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北京东乐影音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乐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经与东乐公司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方式获得涉案作品在大陆地区的排他性授权。包括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涉案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两项专有权利,并得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权利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机中收录,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原告管理的涉案作品,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走》、《InControl》、《秋幻想》、《随手的未来》、《走》、《沙滩绅士》、《午后三点》、《1978》、《忘了我》、《Easy》共计10首。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1000元(每首侵权歌曲1100元,共计10首歌)。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本案中指控被告侵犯其作品放映权和复制权,并撤回对第一首歌曲《走》的诉讼请求。被告一、二共同辩称:1.从侵权角度,我方没有侵犯复制权。点录系统不是两被告制作的,两被告没有开发的能力,实际上从第三方制作并购买的,原告应当追究点录系统制作人的责任。2.原告取证的每首歌曲只有几秒钟,并未从歌曲的开始放映到结束,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点录系统里的歌曲画面、音质与原告的歌曲内容、画面相同,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3.原告诉请金额过高,理由如下:原告陈述的具体费用实际是一系列案件举证费用,并不是指向本案被告的取证。律师费的委托代理合同并未指明包括几个案件,且包含诉讼的四个阶段。在本案中律师费是否实际发生,从目前证据无法看出,因为没有发票和转账证明。本案两被告的经营处于亏损状态,而且很多涉案歌曲的点播率很低,基本上没有人点过,原告按照每首歌计算侵权费用不合理。综上,从证据角度,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驳回诉请。被告张恒建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原告(甲方)与东乐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合同所称的音像节目是指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乙方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权利;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出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3年6月6日,东乐公司出具《声明》,确认其对上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续展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该合同依然有效。原告提交的音乐作品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包装盒上印有如下内容: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以及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人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内有光碟17张,歌曲清单1本。光碟上均印有如下内容: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ISRCCN-A01-11-375-00/V.J6等。其中第13张光碟分别载有涉案9首歌曲《InControl》、《秋幻想》、《随手的未来》、《走》、《沙滩绅士》、《午后三点》、《1978》、《忘了我》、《Easy》,播放画面显示有歌曲目录,并注明著作权人为东乐公司,歌曲清单上亦载明著作权人为东乐公司。上述音乐作品有一定的故事情节,作品整体上是由演员、剧本、摄影、剪辑、服装设计、配乐、灯光、化妆、美工等多部门合作创作而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1428号《公证书》显示,2015年3月28日,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维斌、陈玉婵及参加人林华杰来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二村胜石牌坊旁综合楼名称标识为“名星会量贩KTV”的处所三层“333”房间,公证人员对该处所门面及名称牌匾情况进行了拍照,现场监督了陈玉婵、林华杰的如下保全证据行为:首先,公证人员对原告携带的摄像设备内存状况进行检查,确认为清空状态。陈玉婵在该房间内的点歌系统上,查找、选取、点播了《擦肩而过》等两百首歌曲(歌单详见附件一)。林华杰使用上述摄像设备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现场取得加盖有“广州市名星会娱乐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一张(发票号码为:01496318)、“名星会消费账单”一张(账单号:R1503280****)及印有“名星会量贩式KTV”字样的联系卡片一张。公证人员将摄像所得视频文件刻制成光盘后装入证物袋中粘贴该公证处封条封存,作为公证书的附件。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现场拍摄所得;证物袋中封存光盘中的视频文件为现场对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进行拍摄后刻录所得,均与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发票、账单、联系卡片复印件系现场取得后复印所得,原件均保存于原告处。被告一、二确认公证书记载的“名星会量贩KTV”是被告一所经营的场所,公证书所附的发票、名片及消费账单均为被告一出具。庭审中,同时播放原告提交的涉案权利光盘(《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与(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1428号公证书中封存光盘刻录的内容,并对涉案9首歌曲进行比对,公证书封存光盘中并未对全部被控侵权歌曲进行完整录制。经比对,公证封存光盘中涉案9首歌曲录制部分与原告正版光碟中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在画面、人物、词曲作者等相对应部分的内容均一致。两被告称其经营场所的KTV系统是向第三方购买的,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就(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1428号《公证书》项下的公证保全事实共向本院提起六案诉讼,主张六案合理支出包括取证人员机票费4879元、保险费170元、公证费1000元、取证消费费291元、餐费438元、住宿费416元、交通费17元、律师费20000元,该费用在六案中进行分摊,机票费、保险费是2015年3月取证的所有场所进行分摊;公证费、取证消费费、律师费是在六案中进行分摊;餐费438元、住宿费416元、交通费17元是在当天取证的四个场所中进行分摊。除律师费没有提交发票外,其余费用原告均提交相应票据予以佐证。另查,原告系经国家民政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等。被告广州市名星会娱乐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被告张恒建,成立日期为2012年10月24日,住所地为广州市白云区石夏路188号四楼,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娱乐业。被告广州市名星会娱乐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22日,经营场所为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二村广珠公路“滑石围”三楼。本院认为:判断是否属于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可遵循以下方法进行判断:电影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较高,一般具有电影制片者与电影导演鲜明的个性化的创作特征;在摄制技术上以分镜头剧本为蓝本,采用蒙太奇等剪辑手法;由演员、剧本、摄影、剪辑、服装设计、配乐、插曲、灯光、化妆、美工等多部门合作;投资额较大,等等。经审查,原告所管理的涉案9首音乐电视作品具有一定的故事情节,作品整体上是由演员、剧本、摄影、剪辑、服装设计、配乐、灯光、化妆、美工等多部门合作创作而成,体现较为鲜明的个性化创作特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符合电影作品的认定标准,故本院认定上述作品均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在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原告提交的音乐作品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对于涉案9首作品均有相应的权利人署名,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东乐公司系涉案9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与著作权人东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合同有效期尚未届满,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信托管理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经庭审比对,公证证据保全光盘中对被控侵权歌曲录制部分与原告提供的音乐作品出版物中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的相应内容一致,虽然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对整首歌曲进行取证,可能存在不同的情况。考虑到原告进行公证保全证据的实际情况,原告未对整首被控侵权歌曲进行录制的理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被告如果认为其使用的被控侵权歌曲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正版歌曲存在不同之处,可提交其使用的被控侵权歌曲与原告的正版歌曲进行完整比对,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进行公证取证的过程由公证人员全程监督,《发票》上加盖有被告一的发票专用章,故本院认定被告一在其营业场所,未经著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放映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他人音乐电视作品部分内容,供不特定消费者点播播放。被告一虽然主张其KTV系统是向第三方购买所得,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被告一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管理的《InControl》、《秋幻想》、《随手的未来》、《走》、《沙滩绅士》、《午后三点》、《1978》、《忘了我》、《Easy》9首涉案作品放映权的侵犯,应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将曲库中的涉案歌曲予以删除。关于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作品复制权的主张,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三被告存在复制行为,且被控侵权歌曲均系在专业的点歌系统中,从被告一、二的经营范围看,并不具备开发点歌系统的能力,其所使用的点歌系统应系从第三方购买所得,故本院对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作品复制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被告一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一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和后果、侵权的区域性、公证取证的音乐作品数量、内容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差旅费等,本院根据系列案的具体情况对上述费用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二承担。由于是被告二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被告张恒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张恒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被告张恒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被告二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名星会娱乐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管理的《InControl》、《秋幻想》、《随手的未来》、《走》、《沙滩绅士》、《午后三点》、《1978》、《忘了我》、《Easy》9首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行为,并从其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二、被告广州市名星会娱乐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广州市名星会娱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500元。三、被告张恒建对被告广州市名星会娱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2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员 张志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佘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