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415号原告陈某,女,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蔡某,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陈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孜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3年6月份原、被告通过媒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11日按照当地风俗举办订婚,于2014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于2014年正月前往湖南省工作,双方即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对婚姻去信心,现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依法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被告蔡某未答辩、应诉。蔡某的父亲蔡义泉向法庭表示蔡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2015年8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结婚登记材料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作为佐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并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经法定机关登记结婚。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请求尚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希望原告能珍惜夫妻感情,给被告和好的机会,也希望被告今后更好地尽到作为丈夫的责任。双方应加强沟通,摒弃前嫌,携手共建和睦家庭。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孜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