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奇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奇,李安青,李晓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27号原告王文奇,男,195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襄垣县王桥镇安德村***号。委托代理人杨洪、马轲,山西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安青,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郊区西白兔乡漳村东区*号。被告李晓艳,女,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郊区西白兔乡漳村东区*号。原告王文奇诉被告李安青、李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文奇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洪,被告李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安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奇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在2011年做生意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钱,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9日借给被告300000元;7月10日借给被告1200000元;2013年8月10日借2150000元;2014年6月22日借2000000元;2014年9月26日借1390000元。共计7040000元,均约定月息为3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偿还部分利息外未予归还本金,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安青与李晓艳连带偿还借款7040000元,并自2014年9月2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李安青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李晓艳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对方说的事情我不知道,我丈夫一直吸毒没有回过家,我不知道借款这个事情,我丈夫因为心脏病去年才回家的。经审理查明:王文奇与李安青系朋友关系,李安青与李晓艳系夫妻关系。李安青在2011年做生意和扩大生产需要流动资金向王文奇先后借款共计7040000元,其中,2011年5月9日借现金300000元;2011年7月10日,王文奇与李安青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李安青向王文奇借款1200000元人民币扩大生产;期限为一年,即2011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10日。2013年8月10日借2150000元,上述三笔共计4650000元,附有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2014年6月22日借2000000元,系由王文奇将借款打入李晓艳卡内;2014年9月26日借1390000元无转款凭证及其他证据佐证。上述借款均约定月息为3分。借款到期后,经王文奇催要未果,王文奇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王文奇提供的收条一支,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两支,欠条一支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安青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王文奇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文奇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其中5650000有借条、借款协议、银行明细清单以及合理的解释为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9月26日借1390000元无转款凭证及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显然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归还原告利息,应视为原告从该日起向被告催要借款,但原告未提供被告偿还利息的准确时间。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原告起诉之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系夫妻,对于借款5650000元属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晓艳借款不知道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安青、李晓艳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文奇借款本金565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文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履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80元,由原告王文奇承担12216元,被告李安青、李晓艳承担488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建华审判员 冯振旗审判员 成艳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少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