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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徐雪强与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郭苗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雪强,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郭苗成,郑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304号原告:徐雪强。委托代理人:孙斌。被告: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苗成,董事长。被告:郭苗成。被告:郑程明。委托代理人:徐东。原告徐雪强为与被告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郭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斌、被告郑程明的委托代理人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郭苗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雪强起诉称:被告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郭苗成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徐雪强借款5000000元,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借款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于每月10日支付利息,逾期还款的,加收0.5%计算利息。被告郑程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约定,被告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以其美凯国际寓所30幢(商1、2、3、4,共计面积577.8平方米)做抵押担保。嗣后,原告徐雪强多次催讨,被告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郭苗成归还了200万元借款及支付了2014年7月10日前的借款利息,未再履行其他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郑程明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徐雪强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郭苗成立即归还原告徐雪强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的利息467700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1%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郑程明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美凯国际寓所30幢商铺(商1、2、3、4,共计面积577.8平方米)依法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徐雪强自认,被告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已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了2014年7月10日前的借款利息。原告徐雪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原件及杭州银行个人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郭苗成向原告徐雪强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程明答辩称:担保系事实。但原告徐雪强未在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现被告郑程明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对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要求法庭予以确认。本案所涉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商铺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被告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郑程明即使需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也应在抵押房产的实际价值之外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程明未提交证据。被告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郭苗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徐雪强提交的证据,被告郑程明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徐雪强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以被告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郭苗成为借款方(乙方),原告徐雪强为出借方(甲方),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00元,借款于2014年9月10日前还清,利息为月利率1.6%,逾期归还借款的,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利息于每月10日支付。被告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美凯国际寓所30幢商铺(商1、2、3、4,共计面积577.8平方米)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抵押。另约定,若借款方未按合同执行,担保人承担如数归还借款。原告徐雪强在借款协议上甲方一栏签字、捺印。被告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乙方一栏上盖章,郭苗成在协议上签字。被告郑程明在借款协议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另查明:本案借款协议所涉被告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未将其所有的美凯国际寓所30幢商铺(商1、2、3、4,共计面积577.8平方米)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亦未办理预售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徐雪强与被告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郭苗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郭苗成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徐雪强要求被告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郭苗成支付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本院予以调整。关于被告郑程明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本案所涉借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9月10日,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被告郑程明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3月6日,故被告郑程明应当为本案所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郑程明因被告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借款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抵押,应当在抵押房产实际价值之外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本案所涉借款协议已明确约定了被告郑程明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另被告郑程明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在本案所涉抵押房产实际价值之外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郑程明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郭苗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徐雪强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郭苗成归还原告徐雪强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2015年3月6日前所欠利息441320元及自2015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程明对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42元,由原告徐雪强负担300元,由被告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郭苗成负担342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郑程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5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明锋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人民陪审员  吴艳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淼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