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27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柳某某、柳甲某与被告柳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柳甲某,柳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2792号原告柳某某,男,194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阳立,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甲某,男,194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阳立,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某,女,195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荣林,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某某、柳甲某因与被告柳某发生继承纠纷,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大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7月10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柳某某、柳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立,被告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某、柳甲某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兄妹,父亲柳大某,母亲黄某某。二原告父母在世时,曾经拥有一套房产,该房产编号为长房私字第X号,坐落于长沙市芙蓉区X号,建筑面积为56.53平方米,所有权人登记在柳大某名下,实为柳大某和黄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1995年7月10日,黄某某去世,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父亲柳大某可获得该房产的八分之五的产权,原被告各获得该房产的八分之一的产权。因柳大某尚在世,故未进行析产,该房屋未办理遗产继承分户手续,仍然登记在柳大某一人名下。1996年5月,原湖南省某服务中心依法征用原告父母亲的房屋,双方签订《长沙市城市私房拆迁安置协议》,并拟安置房屋一套88.25平方米,门面一个24平方米,仓库10平方米。后在实际安置过程中,原告父母获得原长沙市芙蓉区某一套54.64平方米(现址长沙市芙蓉区S房)、原长沙市芙蓉区M门面一套28.26平方米m户室号(现长沙市芙蓉区Q号)、原长沙市芙蓉区P仓库一个6.93平方米(现址长沙市芙蓉区p户室号)(以下简称该三项财产)。1998年2月12日,柳大某立下遗嘱,将安置房、门面及仓库由柳某某和柳甲某两人共同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1998年2月13日,开福区公证处为柳大某的遗嘱出具(98)长开证字第t号《公证书》。1998年2月18日,柳大某因病去世。1999年10月25日,被告亲立字据,明确在父母双双去世后,其将应有的继承权份额全部转让给柳某某,任何人不得干涉。为此,柳某某向被告支付了伍万元,被告收款后立条为凭。原告认为,父母亲留下的三项财产,系长房私字第X号房屋拆迁后置换而来,柳大某享有该三项财产的八分之五的财产份额,原告与被告各享有八分之一的财产份额。柳大某立遗嘱将其财产交由二原告继承,被告将全部遗产继承份额全部转让给柳某某,按照法律规定,柳某某享有该三项遗产的56.25%的继承权或财产份额,柳甲某享有该三项遗产的43.75%的继承权或财产份额,被告柳某不享有包括三项遗产的继承权或财产份额。柳大某去世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该三项财产的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手续,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办理,导致该三项财产至今未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而今该三项财产中的原长沙市芙蓉区某54.64平方米(现址长沙市芙蓉区S房)所处的社区正面临政府拆迁,因被告的前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柳某某、柳甲某有权继承父母遗产原长沙市芙蓉区某一套54.64平方米(现址长沙市芙蓉区S房)、原长沙市芙蓉区M门面一套28.26平方米m户室号(现长沙市芙蓉区Q号)、原长沙市芙蓉区P仓库一个6.93平方米(现址长沙市芙蓉区p户室号),柳某无权继承前述父母遗产;2、确认柳某某享有父母以上遗产56.25%的继承权或财产份额,请求确认柳甲某享有父母以上遗产43.75%的继承权或财产份额;3、柳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柳某辩称:一、开福区公证处出具的(98)长开证字第t号公证书不合法,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试行)》,不应采信。1、柳大某住址在芙蓉区,遗嘱所涉及的不动产均位于芙蓉区,应向芙蓉区或长沙市公证处申请公证,开福区公证处没有管辖权、不应受理。2、开福区公证处在审查柳大某的遗嘱时,没有对柳大某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审查,开福区公证处在程序上违反规定。开福区公证处在受理遗嘱公证申请时也违法。3、在遗嘱公证中,柳大某实际处置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开福区公证处未审查财产的所有权。二、柳某所出具的收条中所称的“遗产继承权份额”仅指“现金、存款、国库券、金器、光洋等动产遗产”,不包括房产等不动产。1、柳大某过世前留下的现金、存款等动产至少有16万元,加上拆迁安置费现金有16万余元,加起来超过16万元,故柳某享有的动产继承份额就超过了5万元,因当时柳某与柳某某关系亲密,就接受了柳某某的要求,以5万元的价格将自己的动产继承权转给了柳某某。2、柳某实际上是产生重大误解,若柳某的遗产继承权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这就显示公平,这属于可撤销的和无效。3、柳某某、柳甲某宣称遗嘱公证有效,以及不存在动产遗产,柳某某却以5万元的价格买断柳某的继承权明显矛盾。三、柳某某、柳甲某所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柳某享有不动产继承三分之一的继承权。经审理查明:柳大某(1919年9月14日出生)与黄某某(1922年3月1日出生)系夫妻,两人婚后生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柳甲某、柳某某、柳某。在柳大某和黄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一套房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X号(长房私字第X号),建筑面积为56.53平方米,所有权人登记在柳大某名下。1995年7月10日黄某某去世,柳大某与其共有的房屋未进行分割。1996年3月20日,湖南省某服务中心(甲方)与柳大某(乙方)签订了《长沙市城市私房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一、住房安置,乙方一家在黄土塘应安置住房建筑面积56.53平方米以内,因受设计户型限制和乙方的要求,现同意安置住某贰单元贰层E号二室一厅户型住房一套,计建筑面积88.25平方米,为一次性安置。(注:安排P临八一路门面建筑面积24平方米,由西向东邻骆汉溪家旁;安排P门面同层次仓库10平方米)二、产权处理,安置房屋偿还产权,乙方应找给甲方房屋差价款56933.10元,所找补价款应在本协议签订后交新房之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附属设施及搬迁补偿、补助费合计9332.20元。各项补偿和补助费在乙方搬迁交甲方验收空房后,方可发放。如遇有损坏拆走房屋材料等情况,甲方有权在上述补偿、补助费中扣除损失,乙方不得有异言。柳某某、柳甲某(签字)、柳大某(签章)与湖南省某服务中心(签章)分别于1996年元月31日、1996年3月20日在协议上签字。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1996年5月27日在该协议上签章。湖南省某服务中心(甲方)与柳大某(乙方)签订了《征用拆迁房屋自行过渡协议书》,协议约定:提供过渡门面一间。一、过渡住房,乙方过渡住房由乙方自行解决,在过渡期间由甲方按政策规定发给乙方3人12个月过渡费,其金额已列入拆迁补偿表内发放。二、过渡期限,自1996年元月31日起至1997年元月31日止。如因甲方原因使用过渡期限后延,则由甲方按政策规定加发过渡费。甲方房屋拟在1997年元月31日前竣工验收交乙方使用,房屋竣工验收后甲方即通知乙方进居安置房,则过渡期限同时终止。柳某某、柳甲某(签字)、柳大某(签章)与湖南省某服务中心(签章)分别于1996年元月31日、1996年3月20日在协议上签字。拆迁协议签订后,在实际的安置过程中,因柳大某对所安置的房产楼层不满意,湖南省某服务中心对柳大某的安置楼层进行了调整,调整后柳大某最终获得的拆迁安置房屋为:一、位于长沙市芙蓉区Q号的门面一个(面积为28.26平方米);二、位于长沙市芙蓉区p户室的仓库一个(面积为6.93平方米);三、位于长沙市芙蓉区B的安置房一套(面积为54.64平方米)。另查明,1998年2月12日,柳甲某为柳大某代书遗嘱,柳大某作为立遗嘱人在遗嘱上签字捺手印。遗嘱内容为:“我在长沙市芙蓉区(原北区)X号有私房一栋建筑面积为56.53平方米,1995年底我的私房被湖南省某服务中心征用,拆迁后安排我住房一套、门面一个、仓库一个,住房在黄土塘该服务中心的安置房E号(现实际安排在该栋e房)建筑面积为58.2平方米,门面和仓库都在该中心的P,门面有24平方米,仓库有10平方米。我因年老体弱,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等多种疾病,多亏儿媳们的关心照顾,送我去医院治疗及日常生活的料理,已尽了儿媳们的义务,将来我去世以后,关于我身后留下依法归我所有的遗产(房屋及日常生活用品等)由大儿子柳甲某和二儿子柳某某共同继承,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1998年2月12日,长沙市开福区公证处对上述遗嘱进行公证,协办公证员龙某、姚某某见证柳大某在前述遗嘱上签名、捺手模,1998年2月13日,长沙市开福区公证处出具了(98)长开证字第t号公证书,落款公证员为刘某某。1998年2月18日,柳大某因病去世。在柳大某过世后,柳某的丈夫陈立强看过上述遗嘱并将遗嘱事项告知了柳某。1999年10月25日,由陈立强书写了字据:“鉴于二哥柳某某在家庭关系处理中公正无私且对家中照顾较多,对本人关照甚多,本人敬仰其人格,在父母双双去世后,对于家庭遗产的分割,本人主动将其应有的遗产继承权份额,全部转让给二哥柳某某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特立此据。”柳某在该字据上签名。柳某某于同日向柳某支付了五万元,柳某出具了收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柳某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经审核,同意其申请并向长沙市开福区史志档案局调取了(98)长开证字第t号公证书的内档材料。现因柳甲某、柳某某与柳某就其父母的遗产分割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柳大某、黄某某的履历表、《私有房屋所有权证》、《长沙市城市私房拆迁安置协议》、《征用拆迁房屋自行过渡协议书》、湖南省某服务中心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户室对照表、房屋现状图片三张、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韭菜园派出所的证明、(98)长开证字第t号公证书、转让继承权份额的字据一份、收条一张、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可供分割的遗产范围。1、经庭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三处房产属于遗产不持异议:(1)、位于长沙市芙蓉区Q号面积为28.26平方米的门面;(2)、位于长沙市芙蓉区p户室面积为6.93平方米仓库;(3)、位于长沙市芙蓉区B面积为54.64平方米的房屋,对该三项房屋属于遗产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柳某提出的登记在柳大某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原北区八一路黄土塘56.53平方米的房屋拆迁后享有门面租金、停业补偿144000元的补偿款属于动产遗产应予以分割,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交的《长沙市城市私房拆迁安置协议》和《长沙市拆迁城市居民房屋附属设施及住户搬迁补偿表》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两份同名证据相矛盾,且原告提供了柳大某加盖私章的原件,结合原告提交的《征用拆迁房屋自行过渡协议书》证据,该证据载明湖南省某服务中心提供过渡门面一间,在被告柳某无其他证据佐证存在该项财产或原告柳某某、柳甲某曾收到过该笔补偿款的情况下,对被告柳某提出的门面租金、停业补偿144000元的补偿款属于遗产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3、被告柳某提出柳大某过世后有现金、存款、国库券、金器、光洋等动产至少16万元应属于遗产的主张,因被告柳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原告柳某某、柳甲某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可。4、原告提交的《长沙市城市私房拆迁安置协议》和《长沙市拆迁城市居民房屋附属设施及住户搬迁补偿表》确定的附属设施及搬迁补偿、补助费等9332.20元的补偿款的问题,双方对该笔补偿款的数额不持异议,但柳某某、柳甲某否认收到了该笔款项,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具体现状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审理,当事人可查明后另行处理。二、是否采信公证书和遗嘱的问题。本院认为,长沙市开福区公证处出具的(98)长开证字第t号公证书存在以下几个的问题:1、根据《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的规定,公证员应亲自办理公证事务。遗嘱公证应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而本案中公证书是由两名协助公证员进行现场公证,而署名的公证员刘某某未亲自参与。2、遗嘱是由继承人柳甲某代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而代书人须是遗嘱见证人书写,故继承人不能作为代书人书写遗嘱,公证人员对继承人代书遗嘱的行为未进行审查却进行了公证。综上所述,本院对长沙市开福区公证处出具的(98)长开证字第t号公证书不予采信,柳大某的遗嘱因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该遗嘱无效。三、柳某有偿转让其应继承的份额的效力问题。柳某将对柳大某、黄某某遗产享有的继承权以五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柳某某,即柳某和柳某某均作为柳大某和黄某某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两人通过协商,柳某自愿将其应享有的继承份额以五万元的对价转让给柳某某,并出具了字据和收条。本院认为,该转让行为系柳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为合法有效的行为,应予认可。柳某辩称其出具的《字据》系其丈夫陈立强所写,其本人未看到遗嘱内容,且转让的是应继承的动产份额,故其转让行为存在重大误解。本院认为,柳某所指《字据》和《收条》内容虽系陈立强书写,但柳某阅看《字据》、《收条》内容后在上面签名即视为对内容的认可,且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除不动产遗产外还存在柳某所陈述的动产遗产,故对柳某转让的继承份额应理解为柳某对其父母遗产应享有的所有继承份额,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柳某将其享有的继承权份额转让给了柳某某,故本院对其要求分割柳大某、黄某某遗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四、对柳大某、黄某某遗产的具体分割。因柳大某的遗嘱属于无效遗嘱,对柳大某和黄某某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在不考虑柳某转让行为的情况下,在黄某某去世后,将柳大某与黄某某的共同财产先进行分割后再将黄某某占有的份额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发生继承后,柳大某、柳甲某、柳某某、柳某对三处房屋财产享有的份额分别为八分之五、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在柳大某去世后,柳甲某、柳某某、柳某再对柳大某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继承,继承后,柳甲某、柳某某、柳某对三处房屋财产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因柳某将其应继承的财产份额转让给了柳某某,故对位于长沙市芙蓉区Q号面积为28.26平方米的门面、位于长沙市芙蓉区p户室面积为6.93平方米的仓库、位于长沙市芙蓉区B面积为54.64平方米的房屋三项房屋财产,柳某某和柳甲某分别享有三分之二和三分之一的财产份额,柳某对上述财产不享有财产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4)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参照《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柳某某对位于长沙市芙蓉区Q号面积为28.26平方米的门面、位于长沙市芙蓉区p户室面积为6.93平方米的仓库、位于长沙市芙蓉区B面积为54.64平方米的房屋三处财产各享有三分之二的财产权益;二、原告柳甲某对位于长沙市芙蓉区Q号面积为28.26平方米的门面、位于长沙市芙蓉区p户室面积为6.93平方米的仓库、位于长沙市芙蓉区B面积为54.64平方米的房屋三处财产各享有三分之一的财产权益;三、被告柳某对位于长沙市芙蓉区Q号面积为28.26平方米的门面、位于长沙市芙蓉区p户室面积为6.93平方米的仓库、位于长沙市芙蓉区B面积为54.64平方米的房屋三处财产不享有财产权益;四、驳回原柳某某、柳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71元,由原告柳某某、柳甲某各负担800元,被告柳某负担10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大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四条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遗嘱人死亡的;(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四条公证员应当亲自办理公证事务,公证处的其他人员协助公证员办理公证事务。第十六条公民、法人申请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身份证明,法人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二)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委托代理人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三)需公证的文书;(四)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所有权证明;(五)与公证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三条公证处应重点审查:(一)当事人的人数、身份、资格和民事行为能力;(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相应的权利;(三)需公证的行为、事实或文书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四)需公证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善,文字是否准确,签名、印鉴是否齐全;(五)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充分。第五十二条遗嘱公证应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