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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米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5月28日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被米脂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彦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3日20时15分许,李某某醉酒(血醇浓度为304.48mg/100ml)后驾���陕K769**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米脂县青年路运管站门前路段,与李某驾驶的头西尾东停放在道路边的陕KA34**小型轿车发生轻微剐蹭,后陕KA34**小型轿车驾驶员李某见对方有酒驾嫌疑随即报警。事发生后李某某一直留在现场,主动配合调查,诚恳赔礼道歉,并于第二天积极赔偿了当事人李某所有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李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积极提供线索,配合公安机关成功侦破高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7.07”案,具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调查报告及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笔录、照片及血醇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谅解书、补充侦查报告书、立功建议书及逮捕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车辆,给公共安全带来危险,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事发后原地等待民警调查处理,具有自首情节;取保候审期间,积极提供线索,配合公安机关成功侦破高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7.07”案,具有立功表现,也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宣告缓刑亦不致影响社区安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申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