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商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庄建昌与邬利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1110号原告:庄建昌。被告:邬利生。原告庄建昌诉被告邬利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云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被告邬利生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庄建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利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11年4月22日,被告邬利生以买房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约定二个月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至今,一直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邬利生立即归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借条1份。证明被告邬利生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约定借期二个月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作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书写清晰,数额明确,落款的借款人处签有被告邬利生姓名,从证据形式看,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实被告邬利生已向原告借到3500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4月22日,被告邬利生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借到3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至今,该笔借款尚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邬利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邬利生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但至今未归还,已属违约。故原告请求由被告邬利生归还35000元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自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二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利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庄建昌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872元,由被告邬利生负担。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邬利生负担,在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云程审 判 员 张凤妹人民陪审员 严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