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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长春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吉高报刊出版发行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吉高报刊出版发行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150号原告:长春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双,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吉高报刊出版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积极计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娇琳,该公司职员。原告长春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吉高报刊出版发行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0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娇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签订《印刷合同书》进行长期业务合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印刷、包装、运输,被告进行检验和签收,但被告未如约付款,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印刷费1322676.06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拖欠的印刷加工费1322676.06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5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本金是认可的,考虑到违约的原因,请求不支付违约金或少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印刷合同书》,双方约定了印刷杂志的规格、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2015年5月18日,被告在原告发出的《催收函》上盖章确认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尚欠原告印刷费1322676.06元。以上事实有《催收函》、《印刷合同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印刷合同书》内容无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双方亦认可合同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对于其违约事实即欠原告印刷款1322676.0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印刷费1322676.0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印刷合同书》第八条第二项约定,被告应于逾期结款的第三日起按照合同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罚金,最高不超过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于2015年5月3日起向原告计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诉请的以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吉高报刊出版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长春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印刷款1322676.0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322676.06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3日起以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为8596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陶海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