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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民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宣城佳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台州饰盟家居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佳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台州饰盟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民初字第1725号原告:宣城佳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大林。委托代理人:陈先林,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饰盟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利。原告宣城佳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伟公司)为与被告台州饰盟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饰盟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佳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饰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伟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新明饰品城家居饰品卖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新明饰品(艾美·饰家)卖场装修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价4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又陆续签订了8份施工合同,增加工程量642648元,总计工程量5142648元。约定,主合同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即2014年2月28日前),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至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增量工程款在完工时付清。2013年12月30日,原告按约完成最后施工,并完成竣工验收,将工程交给被告投入使用。可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455000元。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92648元。原告一直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均拒绝付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2648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28日到实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为52160元)。在庭审结束后,原告佳伟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撤回其中与案外人签订的一份增量工程施工合同书,说明工程款50000元系案外人支付,本案工程的应付工程款变更为5042648元,已付工程款变更为4500000元,未付工程款本金变更为542648元。被告饰盟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新明饰品城家居饰品卖场装修工程(《艾美·饰家》家居卖场装修工程),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固定价450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完工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工程全部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15天内,被告支付至合同包干总价的90%,工程竣工结算经中介机构审核并由双方确认完毕后三个月内,被告支付到工程结算总额的97%,余款3%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两年(自该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无质量问题后14天内支付。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又多次委托原告对新明饰品城中增项项目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7份施工合同书,其中6份合同均约定了工程总费用,合计520998元,并均约定在2013年12月30日前完成,1份合同约定工程总费用21660元,并约定在2014年4月10日前完成,7份合同均约定在合同签订时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完工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如被告逾期一个月不能支付工程款,则从应付工程款的次日起,按日支付应付工程款5‰的违约金。原告完成了施工,并于2014年5月26日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载明,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完成施工图纸的各项施工和业主现场变更的内容,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进度合理控制,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结算汇总,工程款总计5142548元(包括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合同书所涉工程款100000元),已付4500000元,未付64264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1份、施工合同书6份、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结算汇总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和施工合同书均合法有效。原告完成了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按约定进度完工,并于2014年5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结合合同约定,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的90%计4050000元,应在2014年6月11日前付清,工程款的97%计4365000元,应在2014年8月27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135000元因保修期至今尚未届满,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施工合同书项下的工程款,其中520988元应在2014年1月21日前付清,21660元应在2014年5月1日前付清。以上被告应付工程款合计4907648元,被告已支付4500000元,尚需支付407648元。由于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起算时间,由于不同时期欠付工程款金额不同,分段计算,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8月26日,利息按欠付工程款92648元计算,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利息按欠付工程款407648元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饰盟家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宣城佳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7648元,同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8月26日的利息,按欠付工程款92648元计算,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欠付工程款407648元计算);二、驳回原告宣城佳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4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宣城佳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16元,被告台州饰盟家居有限公司负担3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不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肖倩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