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杜林与龙旭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林,龙旭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811号原告杜林。被告龙旭东。原告杜林诉被告龙旭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红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林,被告龙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林诉称,2015年5月25日,家住江南街道办赵坝廉租房的被告打电话要求陇南电信公司为其安装宽带,当原告在被告家安装宽带时,被告因给其未能及时安装,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拿起原告的工具将原告砸伤。原告在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头部外伤,腰部挫伤。原告向武都区公安局报案后,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人身和财产损失,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护理、误工、交通、鉴定、住院伙食补助、后续治疗等费用8490.3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住院病历,2.住院结算单3454.36元,门诊票据236���、龙凤大药房收据1980元,伤情鉴定费票据300元,出租车票据280元,3.城郊派出所(2015)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龙旭东辩称,2015年4月24日被告在电信办理了宽带业务,但直到5月25日原告才来安装,并且态度不好骂人,后来原告又将工具装上车不安装了要走,被告就将工具夺过来放在家里,在拿工具当中相互有撕扯,但没有打原告,不可能承担原告的费用。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林系陇南电信公司接线员。2015年5月25日,原告杜林去被告龙旭东家安装宽带时,因电信公司迟迟未给被告安装宽带,被告龙旭东便质问原告杜林,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因原告杜林欲离开不给被告龙旭东安装,被告龙旭东便拿走原告杜林的工具。原告杜林到被告龙旭东家索要工具时,双方发生撕扯中致杜林受伤,之后原告杜林向城郊派出所报案。当日原告杜林到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头部肿胀、腰部挫伤,遂住院治疗5天。原告在门诊检查花费236元,住院治疗花费3454.36元。经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杜林确有被致伤头面部及腰部经过,有损伤致头部肿胀及腰部挫伤形成机制及临床表现,其头部损伤为轻微伤。为此原告杜林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护理、误工、交通、鉴定、住院伙食补助、后续治疗等费用8490.36元。原告未提交扣发工资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近三年收入状况证据。另查明,甘肃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32779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门诊票据,伤情鉴定费票据,用药清单,城郊派出所(2015)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在武都区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调取的笔录,伤情鉴定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健康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为恢复健康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杜林与被告龙旭东为安装宽带发生撕扯,造成原告受伤并产生了医疗等费用,该费用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现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医疗费3690.36元及鉴定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龙凤大药房收据、出租车票据,原告不能证明与伤情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电信公司员工,因其未提交收入及务工证明,误工费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护理费参照甘肃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32779元/年÷12个月÷30天×5天计算=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陇南市直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旅费管理办法》计算为20元/天×5日=100元。以上费用合计4545.3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被告龙旭东赔偿原告杜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545.36元。二、驳回原告杜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龙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红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菊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