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二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宜春超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宜春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宜春城南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星子县白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星子县白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春超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宜春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宜春城南混凝土有限公司,星子县白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二初字第802号原告:宜春超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珍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宜春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珍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宜春城南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东顺,该公司董事长。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平宜,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桂芳,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星子县白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才生。负责人:袁峰。原告宜春超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宜春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宜春城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星子县白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白鹿建筑公司)、星子县白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白鹿建筑公司宜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军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白鹿建筑公司、白鹿建筑公司宜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位于宜春市经济开发区江西宜春仰山国际温泉禅修中心工地施工,因工地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了一份《预搅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此后,原告依约送货,并对混凝土量款核对确认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4917元人民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491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5115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止,2015年7月21日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的违约金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本案一审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白鹿建筑公司宜春分公司签订《预搅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白鹿建筑公司宜春分公司向原告购买型号为C15、C20、C25、C30、C35、C40、C45、C50的预拌混凝土和砂浆等。土方量的确认以原告随车提供的《送货单》所标明的单车方量(含泵送砂浆),经被告项目项目经理或驻工地代表万涛、周梅道、龙小明(其中任何一人签字均视有效),验收、结算签字确认,并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结算依据。被告白鹿建筑公司宜春分公司使用原告的预拌混凝土,每达到100000元付100000元,以此类推,直至主体结构屋面封顶前或基础水下桩完工前,被告白鹿建筑公司宜春分公司必须将应付预拌混凝土款和计划封顶用(或完工用)或该栋预拌混凝土款全部结清给原告,原告才能供应预拌混凝土。因被告白鹿建筑公司宜春分公司迟付或拒付被告白鹿建筑公司宜春分公司经双方确认的预拌混凝土款,原告有权拒绝供应。有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begin承担,并视被告违约。如果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结清货款,应由被告按逾期未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开始送货至2014年6月止,货款金额为374915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过货款。2014年11月5日,被告白鹿建筑公司宜春分公司负责人袁峰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11月20日付款100000元,到期未兑现或部分未兑现致使未完全履行本承诺,同意每延期一天按合同要约发生的实际拖欠款的5%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以此类推,并甘愿承担因违约、违诺而造成的一切责任和后果。次日,被告白鹿建筑公司宜春分公司再次向原告购买了部分预拌混凝土,货款为22750元。2014年11月20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工地代表王涛在《产品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至2014年11月底,被告已支付2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24915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货款均无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产品对账单》、《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违约,未按照合同约定及其付款承诺按期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搅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及应收账款对账单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白鹿建筑公司宜春公司已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4915元,但未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款和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白鹿建筑公司宜春分公司支付货款124915元及逾期违约金15115元的诉讼请求,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白鹿建筑公司宜春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设立单位即本案被告白鹿建筑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星子县白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星子县白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宜春超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宜春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宜春城南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4915元以及违约金15115元,合计人民币140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75.25元,由被告星子县白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星子县白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军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敏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