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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葛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945号原告葛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孟芙蓉,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居民。原告葛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芙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周暄妍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育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某与被告周某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4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周暄妍。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但近年来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2月,原告葛某与被告周某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3月,原告葛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诉讼。2015年9月18日,原告葛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葛某与被告周某经登记结婚,且生有一女,近年来双方虽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实质性矛盾,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对原告葛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原告葛某珍惜多年夫妻感情,考虑小孩健康成长,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重归于好。同时,希被告周某认真反思自己的过错,主动争取原告葛某的谅解,共建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葛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王守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兴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