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苗宗兴与靖宇县濛江乡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宗兴,靖宇县蒙江乡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382号原告:苗宗兴,男,住吉林省靖宇县。委托代理人:张学山,系靖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靖宇县蒙江乡人民政府。住所:靖宇县。法定代表人:郭杰。委托代理人:赵力莉,系靖宇县司法局蒙江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苗宗兴以靖宇县濛江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濛江乡政府)为被告提起劳务合同纠纷,经审查,本案应为���动争议纠纷。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苗宗兴及委托代理人张学山、靖宇县濛江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力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苗宗兴于开庭时放弃退休工资数额应依据社会保险标准或者全省最低工资标准执行的诉讼请求,本庭口头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宗兴诉称,1982年至2000年,苗宗兴任濛江乡政府的保安林场场长职务。2001年调到乡政府任经济顾问,每月工资650元。2004年2月,苗宗兴已经63岁,经当时的党委研究,给苗宗兴按退休对待,每月工资500元,因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濛江乡政府突然停发苗宗兴的工资,因濛江乡政府认为为苗宗兴开支不合理。苗宗兴在濛江乡政府任职期间作出过较大的贡献,濛江乡政府应当依法为苗宗兴缴纳社会保险,并为苗宗兴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濛江乡政府一直到苗宗兴63岁,才经当时的党委研究给予按退休对待,且工资只有500元。苗宗兴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仲裁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予受理,故请求依法判令濛江乡政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苗宗兴发放退休工资每月500元,并从3月份补足未给发放的工资数额。濛江乡政府辩称,从未聘请苗宗兴担任濛江乡政府经济顾问,也未与苗宗兴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针对苗宗兴在任保安林场场长期间作出了很多的工作、贡献,根据苗宗兴的请求及靖宇县政府的指示,对苗宗兴作出了相应的补偿决定,但由于苗宗兴当时已经63岁,不具备上社会保险的条件,濛江乡政府决定一次性买断给付3万元,支付方式以每月500元工资的形式给予苗宗兴。给付苗宗兴的补偿已经超出当时约定的3万元,已超出3���多元,对此濛江乡政府保留向苗宗兴主张多给付补偿金返还的权利。保安林场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应当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职工给予养老保险待遇。故苗宗兴请求濛江乡政府支付其养老保险金与补给工资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1982年至2000年,苗宗兴任保安林场场长,2004年2月苗宗兴退休。濛江乡政府2004年2月12日的党委会决定对苗宗兴工资一次性买断3万元,根据情况给付对清。从2004年2月靖宇县蒙江乡人民政府每月给付原告500元至2015年2月。2015年7月20日苗宗兴向靖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21日靖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靖劳人仲不字(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上事实有苗宗兴提供的濛江乡政府党委会会议记录。庭审中,根据苗宗兴的诉讼请求及濛江乡政府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每月按500元给付退休工资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确定焦点问题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院总结的焦点问题及举证责任的分配没有异议,也没有补充。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于1982年至2000年任保安林场场长,保安林场为独立法人单位。原告诉称2001年调到濛江乡政府任经济顾问,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请求发放退休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利后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苗宗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苗宗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苑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煜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