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田新、郭晓斌买卖合同纠纷的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新,郭晓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661号原告:田新。委托代理人:王喜毓,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晓斌。原告田新与被告郭晓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喜毓,被告郭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新诉称:2009年4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郭晓斌从我处多次购买防火卷帘控制箱、按钮等设备。期间,被告郭晓斌支付过部分货款。2014年2月5日,我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郭晓斌尚欠我货款11.5万元。我多次催要,被告郭晓斌均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11.5万元及利息(以11.5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郭晓斌: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我没有意见。但是因为我现在的经济能力有限,故没有及时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买卖关系。2014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对账函,记载:经双方核对,截止2014年2月5日,债务人郭晓斌欠债权人田新货款合计11.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函、往来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未支付全部货款,欠款属实,现原告主张其权利,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晓斌于判决生效后日10内给付原告田新拖欠的货款11.5万元;二、被告郭晓斌于判决生效后日10内给付原告田新逾期给付利息(以11.5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2元,减半收取1411元,由被告郭晓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822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晓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