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263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务农。2000年因犯抢劫罪被枝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11年5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8日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1日19时许,张某甲拖水泥到公安县斑竹垱镇胡家场村,在水泥下车过程中与胡家场村村民李某发生纠纷,李某推了张某甲两下,张某甲遂打电话给被告人胡某:“李某欺负我”,被告人胡某闻讯后骑摩托车赶到李某的家门口,胡某抓住李某的领口,李某用手电筒打胡某,胡某和张某甲一起殴打李某,张某乙见状,用砖头将张某甲的头打破,打斗中胡某的头也被打破,被告人胡某便掏出随身携带的电工刀。将张某乙的手腕和手指刺伤,张某乙往家里跑的途中摔倒,被告人胡某追赶张某乙并刺其大腿和背部几刀,然后逃离现场。后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张某乙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胡某一次性赔偿张某乙经济损失49500元。被害人张某乙向被告人胡某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胡某表示谅解,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李某、郑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等相关书证;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得到了谅解,缓解了社会矛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有犯罪前科,应当酌情增加相应刑罚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家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晶晶速录员 杜小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