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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尧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票据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江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尧刑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振江,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1997年8月13日因犯票据诈骗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5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票据诈骗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江犯票据诈骗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小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振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初,被告人李振江在广州以15000元的价格购买一张面额为400万元假银行承兑汇票,后在2015年5月11日持该银行承兑汇票到中国银行临汾分行秦属路支行进行抵押借款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为假票,遂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书证、证人证言、鉴定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振江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振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初,被告人李振江在广州以15000元价格购买一张面额为400万元假的银行承兑汇票,后经蒋某某联系庞某某,于2015年5月11日,持该银行承兑汇票到中国银行临汾秦属路支行进行抵押借款。中国银行临汾秦属路支行的工作人员在办理业务中,于2015年5月13日验证后发现李振江所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为假票。遂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振江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初,李振江在广州南站通过办证广告联系,以15000元购买了一张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对方称该票只能抵押不能贴现,如贴现要出问题。汇票金额为400万元,出票人是大连启典贸易有限公司,出票人账号为34204001040013205,开票方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奥林匹克支行,收款方是湖北胜泽电器有限公司。后经其朋友蒋某某联系蒋的战友,于2015年5月11日持该银行承兑汇票到中国银行临汾秦属路支行进行抵押借款。中国银行临汾秦属路支行的工作人员在办理业务中,于2015年5月13日验证后发现李振江所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为假票。遂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2、证人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5月11日李振江、蒋某某来我行承兑汇票,并先后进行两次查询和一次对票据的查验,后经中国银行临汾分行找验票师验票,辨别出李振江所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为假票,遂报警。3、证人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4月中旬李振江持有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找蒋帮忙找地方抵押借款,并说该票据是真的,蒋某某便联系庞某某到中国银行临汾分行秦属路支行进行抵押借款时,被银行发现该承兑汇票是假票。4、证人庞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5月7日上午,蒋某某联系庞某某说有一张400万元的承兑汇票需要找地方抵押借款,后庞联系朋友到中国银行临汾分行秦属路支行进行抵押借款时,被银行发现该承兑汇票是假票。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秦属路支行的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5月11日,有一伙人来我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质押业务,经我行票据人员审验该银行承兑汇票系伪造票据。6、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及人民币跨行支付系统汇票查复书、查询书。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奥林匹克支行出具的鉴定证明证实,李振江所持银行承兑汇票为假票。8、被告人李振江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江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振江使用该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抵押借款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且当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振江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振江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25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人民陪审员 席曙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冯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