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功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泰达大街支行与张羽飞、陈雪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泰达大街支行,张羽飞,陈雪金,天津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150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泰达大街支行,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南时尚东路29号永旺梦乐城天津TE**购物中心的1层102号。负责人龚旭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宏义,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海永,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羽飞。被告陈雪金。被告天津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路39号内滨海元盛钢材市场第一交易大厅C区110、111号写字间。法定代表人蔡国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泰达大街支行与被告张羽飞、陈雪金、天津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泰达大街支行委托代理人付海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羽飞、陈雪金、天津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泰达大街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羽飞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了编号为2××××××9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羽飞提供人民币贷款49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利率5.4‰,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为了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天津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8号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张羽飞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198191.25元及利息80190元、罚息305672.47元、利息复利5369.52元、罚息复利8995.58元(罚息、利息复利、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2月2日),被告天津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也未按保证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张羽飞、陈雪金立即偿还截至2015年2月2日的本金4198191.25元及利息80190元、罚息305672.47元、利息复利5369.52元、罚息复利8995.58元;被告张羽飞、陈雪金依合同约定支付从2015年2月3日起所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复利等直��被告全部履行清偿为止;被告天津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出示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贷款495万;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羽飞、陈雪金系夫妻关系;贷款本息清单证明截至2015年2月2日被告欠原告本息。被告张羽飞、陈雪金、天津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出示任何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羽飞签订了编号为2××××××9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95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4‰;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同日,被告天津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告签订了编号为2××××××8号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划拨调账方式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张羽飞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通过扣收被告天津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交存的保证金方式,收回借款本息100万元。截至2015年2月2日,被告张羽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98191.25元及利息80190元、罚息305672.47元、利息复利5369.52元、罚息复利8995.58元。另查,被告张羽飞、陈雪金于2009年2月3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时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羽飞、天津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发放后,被告张羽飞当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然,被告张羽飞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2月2日,被告张羽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98191.25元及利息80190元、罚息305672.47元、利息复利5369.52元、罚息复利8995.58元,其行为显系违约。被告张羽飞、陈雪金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时夫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天津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天津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就被告张羽飞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天津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当应依约担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羽飞、陈雪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泰达大街支行尚欠借款本金4198191.25元及利息80190元、罚息305672.47元、利息复利5369.52元、罚息复利8995.58元;二、被告张羽飞、陈雪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标准,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泰达大街支行2015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三、被告天津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88���、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羽飞、陈雪金、天津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连永代理审判员 娄 超人民陪审员 苗庆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萌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