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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执恢字第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天津市百钢荟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辰执恢字第0144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百钢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春和仁居21-2-902。法定代表人张文秀,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英武南路188号。法定代表人王顺源,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大街222号。负责人王以军,总经理。被执行人刘国民,无职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百钢荟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刘国民(2013)辰民初字第4657号民事调解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刘国民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475万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执行了部分款项,目前,三被执行人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有利审 判 员  陈 刚代理审判员  刘家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丽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