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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执字第08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李伯青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李伯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字第08275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负责人张东,总经理。被执行人李伯青,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李伯青信用卡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民初字第439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李伯青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李伯青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欠款72431.95元及至还清欠款或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费用以及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611元。我院在执行期间,于2015年9月28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李伯青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楼X号房屋,未查找到李伯青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中,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依据(2014)西民初字第439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全部未受偿。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亦不能提供李伯青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43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晓龙代理审判员  许 波代理审判员  黄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