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葛红与被告尹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红,尹旭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葛红,女,1960年2月10日生,汉族。被告尹旭强,男,1973年4月25日生,汉族。原告葛红与被告尹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旭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1日,被告急用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承诺6个月后还款,每月按3%利率支付利息。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既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和承诺书,但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并自2011年9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尹旭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尹旭强向原告葛红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在2012年3月1日归还本息35.4万元。同日,原告葛红将3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在原告催要下,被告尹旭强于2013年4月19日出具了借条和承诺书,注明:借原告51.6万元,借款日期2011年9月1日,2013年8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但到期被告仍未能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借款合同、款项来源凭证、借条、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尹旭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后未能按约还款,在出具了延期还款的借条及承诺书后仍未履行,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旭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旭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红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借款本金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孔宪权人民陪审员 阙光平人民陪审员 雷国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