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79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玥明与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塘沽河北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玥明,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塘沽河北路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7953号原告王玥明。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洞庭路2号11层b室。法定代表人沈彤,董事长。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塘沽河北路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河北路1629号。单位负责人曾志鹏,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剑,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天全,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玥明与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塘沽河北路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玥明,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天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玥明诉称,2014年11月24日原告到华润公司下属分公司河北路分公司购买“德芙黑巧克力43g”单支,价格为5.3元。原告购买标明“买3送2”的“德芙黑巧克力套装”套装,每套19.9元。按照常理推算购买3支德芙黑巧克力43g的价格应为15.9元(5.3元x3)。被告赠送赠品却将商品价格上涨,被告的销售行为违反《价格法》,构成价格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就认真学习贯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发出通知,已经充分阐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精神,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消费者维权案件中,一定要坚持重典治乱。正确运用举证责任分配和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加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让故意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经营者付出沉重代价,把维护消费者权益真正落到实处。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5.2元;2.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购物小票一张,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涉案商品的事实;证据二,商品实物以及照片一张,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外包装标明“增送”字样。被告华润公司、河北路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相同品牌的产品在相同的情况下应该售价相同,否则就构成价格欺诈,是对有关事实和法律概念的错误认识。涉案的两个产品是不同的产品,产品本身的情况会影响其价值,因而会影响产品本身的定价。我国现行的经济政策,允许销售者对非政府定价的产品根据市场供求关系以及自身的经营需要,自行调节售价。同时,涉案的商品系同一品牌的商品,公开陈列于同一销售区域,均有明确的价格标识,普通的消费者对于不同包装的产品能够进行了解和选择,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已经得到保障,被告已经完成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明码标价的法定义务,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在商品选择上对自己作出的选择和判断行为后果负责,应当履行正常的买卖合同。同时,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对欺诈行为的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是欺诈行为。而本案情形显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销售产品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因此请求依法裁决,维护被告合法权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2014年11月24日在华润公司下属分公司河北路分公司购买了“德芙43克黑巧克力”单支,单价为5.3元,同时购买了标明“买3送2”的德芙黑巧克力43克3条超值装156g1组,单价为19.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商品原告是否是在被告处购买的问题,原告提交了购货销售收据,在上面载明了购买商品的名称、时间、地点、数量、金额、会员卡号、收款方式等内容,且被告亦承认给消费者开具发票不是必经程序以及巧克力作为通用产品是不需要在其包装上加盖被告的标识的,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方提交的涉案巧克力是从被告河北路分公司购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的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本案中,被告河北路分公司出售的“德芙43克黑巧克力单支”的单价为5.3元,按照常理,其同时出售的“德芙黑巧克力买3送2装”,既然标明了“买”、“送”的字样,即表明承诺消费者无需对赠品支付对价。现河北路分公司却将该套装以高于购买相同数量单品的价格出售,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其行为构成了销售欺诈。故原告主张退货,并要求二被告给予相应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就原告购买的“德芙43克黑巧克力”单支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是以该单支巧克力的单价即5.3元为依据主张“买3送2”的德芙黑巧克力套装构成销售欺诈,这表明了原告是认可该“德芙43克黑巧克力”单支的售价的,被告在该单支巧克力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并不存在欺诈行为,故对原告要求退还单支“德芙43克黑巧克力”的5.3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北路分公司系被告华润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华润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购买的标明“买3送2”的“德芙黑巧克力43克3条超值装156g”单价为19.9元的商品退回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同时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玥明货款19.9元;二、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玥明500元;三、驳回原告王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玥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万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