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5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成都市阳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陈莉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阳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莉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5280号原告成都市阳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石岩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鲁令,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周培,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莉娟,女,汉族,1974年9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成都市阳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莉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虹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阳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令和陈周培、被告陈莉娟、证人张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阳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陈莉娟原系原告公司员工,于2014年12月20日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休息日加班费,事后该仲裁部门作出仲裁裁决。因被告节假日加班,已经安排换休,且被告对其加班事实举证不足及其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但仲裁部门对上列事实认定有误,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其不向被告陈莉娟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188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621元,共计325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莉娟辩称,被告于2008年10月在原告公司工作,每月休息4天,至2014年7月起开始实行每周工作六天工作制,无补休及加班费,只能进行换休。故要求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综上,被告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陈莉到原告公司担任服装销售部经理一职。工作期间,有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况,且至2014年7月之前实行每月休息4天,7月以后实行每周调休一天的工作方式,遇法定节假日加班,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14年12月8日,被告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并对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工作情况进行了补休,并于同年12月20日办理离职手续。被告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底薪7000元+提成)。2015年4月23日,被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补发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64184元。2015年7月27日,该仲裁委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4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成都市阳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陈莉娟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1885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621元等内容。该仲裁裁决向双方送达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3日仲裁时效期间内,被告未休休息日34天、未休法定节假日5天,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上述事实有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41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证人证言、考勤表、排班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加班工资的主张具有时效性。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被告未休休息日时间为34天、未休法定节假日为5天,原告确实未向被告支付加班费,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1885元(7000元/月÷21.75×2倍×34天);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28元(7000元/月÷21.75×3倍×5天),二项共计26713元。因被告工作期确有延长工作时工作,被告在离职前已对延长工作时进行补休,原告主张该部分补休时间应折抵休息日加班时间的主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市阳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陈莉娟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188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28元,二项共计26713元;二、驳回成都市阳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不向陈莉娟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成都市阳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贺韵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