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377号佛山市三水金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成亮实投资有限公司,李照新,彭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金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成亮实投资有限公司,李照新,彭爱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377号原告佛山市三水金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张边路6号恒达花园东二楼212-219号。法定代表人陈应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剑挥,住佛山市三水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潘静,住佛山市三水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佛山市三水成亮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健力宝北路4号五层综合楼北侧。法定代表人李照新。被告李照新,住佛山市三水区,现羁押于三水看守所。被告彭爱红,女,汉族,1963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佛山市三水金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莱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三水成亮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亮实公司)、李照新、彭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被告李照新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10月13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金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剑挥、潘静,被告李照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莱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资金不足,经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后,于2013年8月29日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月利率为1.8%,贷款期限至2014年8月28日。该笔贷款经被告李照新、彭爱红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签定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00万元。据原告实地现场走访得知,被告已出现经营困难,并被多位债权人追讨欠款,且被告李照新、彭爱红目前因逃避债务不知所踪。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7月18日止,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利息交至2014年3月28日。为确保债权利息不受侵害,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金莱贷字第201320210号的《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成亮实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以及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贷款合同》第一条第四款及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的利率计算;3、被告被告李照新、彭爱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照新辩称,他和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长安园公司已与原告金莱公司协议通过以物抵债方式,用墓穴抵偿了包括本案贷款在内的所有贷款。被告彭爱红未作答辩和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辨证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彭爱红与李照新的结婚证书及原告金莱公司、被告李照新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金莱公司是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应为借款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金莱公司与被告成亮实公司达成了贷款合意,原告实际支付了款项,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成亮实公司逾期未能按时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金莱公司要求解除金莱贷字第201320210号《贷款合同》,被告成亮实公司归还贷款200万,并从欠付利息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1.8%月息计付利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照新关于已与原告协议通过以物抵债方式抵偿了包括本案贷款在内的所有贷款的抗辩,鉴于被告李照新及案外人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长安园公司未履行协议义务,原告也不愿再履行该协议,且在李照新大量负债的情况下,该约定可能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李照新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接受。至于被告李照新提出的2014年4月25日前一直按3.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由于借方与贷方基于这一部分利息所发生的法律行为已经完成生效,不再属于法院处理的范围。被告李照新、彭爱红为上述200万贷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在被告成亮实公司无法归还贷款时,原告主张被告李照新、彭爱红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金莱贷字第201320210号《贷款合同》;二、被告佛山市三水成亮实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莱公司归还贷款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金,自2014年3月29日起按每月1.8%计付,直至本息清偿时止);三、被告李照新、彭爱红对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875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成亮实投资有限公司、李照新、彭爱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凤腾审 判 员 洪宗健人民陪审员 黄以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婉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