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3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337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邵林,资阳市雁江区伍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刘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刘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刘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刘某丙。原告于2015年9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处理表复印件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张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