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二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李博与镇赉县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博,镇赉县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二终字第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博,女,满族,个体,1968年5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福铭,系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赉县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殿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艳芬,系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迟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李博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赉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博及委托代理人蒋福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迟臻、武艳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9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拆迁被告李博所有的两栋房屋。其中有证主房(土木结构,用途住宅,建筑面积37.0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房权镇私字第020887号;有证浮房(砖木结构,用途商业,建筑面积36.7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房权镇私字第0021089号。回迁的具体位置为镇赉县鑫都雅居小区A3号楼103室,基础回迁面积98平方米,实际回迁面积182.84平方米。超出基础回迁面积的部分,被告李博应交纳差额购楼款420000.00元(已交纳360000.00元,尚欠60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博将被拆迁的房屋交付给原告,随即该房屋被拆除,之后原告将回迁的新房屋交付被告李博。2014年9月,原告在去房产部门灭籍时发现有证浮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系伪造的。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被告于2013年9月9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因被告李博提供了伪造的吉房权镇私字第0021089号所有权证,致使原告产生重大误解,被告李博虽主张对于该产权证的真实性并不知情,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庭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李博存在欺诈的行为,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依法应予以撤销。双方在签订协议书后,原告已按约定将回迁安置的楼房交付被告李博使用至今,超出回迁面积所应交纳的购楼款420,000.00元,尚欠60,000.00元未给付,且被告李博的房屋已被拆除。故被告李博所回迁的房屋应视为没有必要返还的财产,但被告李博应对原告因误解所签订协议书进行赔偿,原告可另行主张告诉权利。协议书中虽标有棚户区改造的字样,但该协议书仍是基于协商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并未对于回迁的标准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故原告要求确认按照棚户区改造标准重新签订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镇赉县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博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二、驳回原告镇赉县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审宣判后,李博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归纳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2013年9月9日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合同约定上诉人基础回迁98平方米,实际面积182.84平方米,超过基础回迁面积部分由上诉人支付420,000.00元购买。在约定时间内完成搬迁、回迁,楼房已交付使用,至被上诉人起诉前双方无争议。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二、上诉人不存在欺诈行为。上诉人同前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彼此感情发生了破裂,之后协议离婚。前夫及家人考虑孩子等原因,决定给一座房子,上诉人要求必须将房照交给上诉人,这样在1998年就将主房照办到上诉人名下,在2000年将前浮房又办到上诉人名下。2013年9月9日依据这两个房照同被上诉人签订了合同,特别是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提供假房照构成诈骗,向镇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镇赉县公安局立案后进行侦查,其结果不认为上诉人构成诈骗。所以,原审认定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不成立。三、本案不存在重大误解。1、被上诉人不具有棚户区改造的拆迁人资格,应由双方协商拆迁。2、实际回迁安置协议的达成,也是按现有房屋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是依据是否有产权证或者按产权证上表明的内容而达成的回迁位置、回迁面积。3、上诉人提前搬迁,为被上诉人顺利开发起到了重要作用。上述这些事实充分证明,双方在达成拆迁安置协议时,尽管客观上存在误解,但决不是重大误解,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或者说,误解的存在与否都是合同的回迁安置结果。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镇赉县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吉房权镇私字第0021089号所有权证是伪造的,一审中我方提供了镇赉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是伪造的,在双方签订的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上明确写明了有证浮房,但客观上该浮房的所有权证是伪造的。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需要房屋登记所有人到场,此点可以看出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导致被上诉人因重大误解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答辩,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回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否有效。庭审中,上诉人李博向法庭提供《2013年镇赉县城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用以证明应当按照此办法对上诉人进行补偿。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十三条三项规定,上诉人李博交付给被上诉人的房屋符合此条规定,应当按照此办法对上诉人进行补偿。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补偿议中上诉人是否有欺诈行为,从而违背了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而签订了协议。此点,从镇赉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的证明来看,本案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一份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导致被上诉人产生重大误解,依据所拆迁的房屋所有权证而确定回迁面积,掩盖了无产权证的事实。现上诉人虽然取得了现住房,但没有合法产权证是事实,故上诉人以本案不存在重大误解的上诉理由,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李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庆江审判员 李玉良审判员 柳俊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立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