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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车某、凡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凡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无业。2014年7月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凡某,无业。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取保候审。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凡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剑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下旬至7月上旬,被告人车某至本市海陵区某菜场附近,将从被告人凡某处购得的药丸,非法销售给被害人殷某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6000余元。经鉴定,上述药丸均系假药。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举了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车某、凡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凡某属自首,应依法判处。被告人车某、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下旬至7月上旬,被告人车某至本市海陵区某菜场附近,将从被告人凡某处购得的药丸,非法销售给被害人殷某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6000余元。经鉴定,上述药丸均系假药。案发后,被告人凡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膏药、药丸及涉案赃款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刘某甲、殷某、刘某乙、陈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翁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送材料,辨认笔录,情况说明以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凡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车某、凡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均可给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车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凡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涉案已扣押的赃款人民币六千余元以及膏药、药丸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