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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刑终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周立强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强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刑终字第00266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强,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抚顺市惠邦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左云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强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顺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周某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强原系抚顺市惠邦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4年7月至10月在清原满族自治县任该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向抚顺市惠邦商贸有限公司报账过程中,采取私自篡改、少报、漏报库存货物单据以及伪造客户欠款凭证等手段,将该公司部分货款非法占为己有,共计人民币138,629.50元。被告人周某强于2014年10月6日由被害单位人员扭送至公安机关。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孙某、刘某、崔某等人证言、抚顺市惠邦商贸有限公司损失报告、销货清单、收据、抚顺市惠邦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被告人周某强的供述和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周某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强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周某强上述犯罪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经庭审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某强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周某强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自愿认罪等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对上诉人周某强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忠翠代理审判员  于红滨代理审判员  李依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令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