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行执审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桂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执行人谭郴生、邓小敏计生行政征收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桂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谭郴生,邓小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桂阳法行执审字第00227号申请执行人桂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鹿峰街道迎宾路53号。负责人李歌郴,副主任。被执行人谭郴生。被执行人邓小敏。申请执行人桂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桂阳计生征字(2015)第045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查明,被执行人谭郴生、邓小敏于2014年06月17日生育第二个子女,属多生育一个子女性质的违法生育。申请执行人桂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按照被执行人谭郴生2013年度总收入10528元、邓小敏2013年度总收入5479元的2倍计算,于2015年04月01日作出桂阳计生征字(2015)第045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对被执行人谭郴生征收社会抚养费10528元×2=20156元,对被执行人邓小敏征收社会抚养费5479元×2=10958元,双方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32014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桂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桂阳计生征字(2015)第045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桂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桂阳计生征字(2015)第045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二、限被执行人谭郴生、邓小敏于本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自觉缴纳社会抚养费32014元。逾期不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费380.21元,由被执行人谭郴生、邓小敏负担。审判长 肖 平审判员 彭国军审判员 刘 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孟超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