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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庞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998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4日23时许,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交警大队西山路中队发现被告人庞某醉酒闹事前去制止。被告人庞某暴力阻碍民警黄某某、田某某执行公务,致使民警黄某某右手拇指被咬伤、民警田某某鼻子及左小臂受伤。经法医鉴定,民警黄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程度偏重)。被告人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23时许,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交警大队西山路中队民警黄某某、田某某驾驶警车巡逻至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西路阿克苏街盛大花园小区门口时发现该街东向西有车辆逆行。经了解,发现是因被告人庞某酒后与一小客车驾驶人郑某某及乘车人郭某发生纠纷,导致阿克苏街由东向西车辆堵塞无法通行。随后,二名民警与辖区派出所进行了联系,并将被告人庞某与郑某某带上警车一同去辖区派出所进一步处理。警车行驶途中,被告人庞某从警车窗户爬到车外,二名民警停车制止,被告人庞某殴打、撕咬二名民警,致使民警黄某某右手拇指被咬伤、民警田某某鼻子及左小臂受伤。经法医鉴定,民警黄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程度偏重)。案发后,被告人庞某即被赶来的公安民警带回派出所调查,讯问中,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庞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郭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以暴力手段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致一名公安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人庞某之前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在本案中不构成累犯,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庞某属累犯的指控不予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鉴于被告人庞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永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晨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