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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取保候审。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至周村区市南路胜利生活区16号楼车棚内,盗窃被害人张猛变速自行车一辆。2、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至周村区市政公司宿舍2号楼4单元楼洞内,盗窃被害人彭丽自行车一辆。3、2014年9月3日,被告人李某至周村区油坊街3号楼楼下,盗窃被害人苗秀芳自行车一辆。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李某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问,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其于当晚预备实施盗窃及已经实施的盗窃行为。2015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张猛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说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仅因形迹可疑���盘问时,如实交代犯罪行为,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张猛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俊菊代理审判员  李长艳代理审判员  贾玉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辛 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