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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2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罗绪林与刘昌菊,重庆市合川区合州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2376号原告罗绪林,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周勇,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昌菊,女,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刘咏林,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合川区。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合州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表人张晓东,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咏林,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合川区。原告罗绪林与被告刘昌菊、重庆市合川区合州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州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红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绪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刘昌菊、合州医院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绪林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刘昌菊向原告罗绪林借款240万元整,用于归还陈兴贵人民币200万元,剩余40万元打入合州医院出纳蒋婷账户,由被告合州医院担保,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出具收条,在协议上三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为3.5%。在还款期届满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1、判决被告刘昌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支付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利息25.2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款项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刘昌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支付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利息23.2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款项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昌菊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属实,已偿还2万元,欠238万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不应给付利息,借款是为偿还陈兴贵高息借款。被告合州医院辩称,公司为股东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我公司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不清楚,没有相关的股东决议,据公司章程规定,我公司使用公章需有经办人员签字,但借条上没有我公司经办人签字,故该笔借款的担保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未成立,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昌菊因偿还他人借款和生意资金困难,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被告刘昌菊签名、合州医院为保证人加盖印章,原告书写了其公民身份证号和电话号码,未签名,此协议一式3份,原、被告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每月15日支付利息,按月息3.5%计算利息。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账户,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收条一张。收条主要内容:本人刘昌菊收到罗绪林人民币2,400,000元(大写:贰佰肆拾万元整),此款用于借款人归还陈兴贵人民币2,000,000(大写:贰佰万元整),汇入陈兴贵帐户:合川农商行……,剩余人民币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直接打入本公司出纳蒋婷帐户:合川农商行……。重庆市合川区合州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对刘昌菊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重庆市合川区合州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印章)借款人:刘昌菊(签名),2014年7月15日。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审理中原告称所支付给原告2万元如《借款协议》有效为支付利息,无效为支付借款本金,并称《借款协议》中原告未签名、盖章,应为无效合同。原告称协议写明了其身份证号和手机号码,且认可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1份、收条1张,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2张,被告提供的《借款协议》1份,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刘昌菊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罗绪林借款24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据了《借款协议》,原告虽未在该协议中未签名,但其写明了公民身份号码和电话号码,且审理中原告认可该协议,故本院认定《借款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且二被告向原告出据了收条,原告罗绪林与被告刘昌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忠实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此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0月15日到期,因被告刘昌菊未按双方约定返还本金、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刘昌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刘昌菊在借款后支付原告2万元利息,按原、被告约定返还借款的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被告支付的利息时间计算,从借款之日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应计利息为129275.38元,已付利息为20000元,故尚欠该段时间的利息为109275.38元,原告请求该段时间的利息23.2万元过高,本院支持109275.38元,对于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被告合州医院在借条中约定为本案刘昌菊债务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担保的责任保证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本案主债务于2014年10月15日到期,罗绪林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尚在保证期间之内,故合州医院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最后,因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州医院应对刘昌菊的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被告合州医院辩解其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加盖的公章,不应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合州医院应对刘昌菊向罗绪林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昌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绪林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10月15日前利息109275.38元,2014年10月16日起的利息以2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二、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合州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昌菊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56元,减半收取13928元,由原告罗绪林负担491元(已付),由被告刘昌菊、重庆市合川区合州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437,限于本判决生效的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红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鸿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