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智刚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杨某,杨某1,杨某2,杨智刚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男,汉族,1955年12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住宣汉县。系本案被害死者程某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汉族,1962年6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住宣汉县。系本案被害死者程某2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汉族,1976年6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住宣汉县。系本案被害死者程某2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男,2007年11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住宣汉县。系本案被害死者程某2之子。法定代理人杨某1,身份情况及住址同上。被告人杨智刚,男,1992年1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文盲,聋哑人,住宣汉县。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罗怀兵,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某5,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住宣汉县。系被告人杨智刚之父。翻译人员向君峰,宣汉县特殊教育学校校长。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第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智刚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杨某、杨某1、杨某2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书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杨某、杨某1、杨某2,被告人杨智刚及其辩护人罗怀兵、杨某5和翻译人员向君峰,侦查人员高浩峻以及证人程某1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29日经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杨智刚因该村饮用水断了,便邀约同村村民程某2一起到饮用水源头(宣汉县某某乡板寨村2组小地名偏岩)去查看,二人到达目的地后,被告人杨智刚用双手将程某2掐死,尔后扛起程某2走到下游小河沟一大石头旁放下,并从河沟的梯坎上找到石头、草、泥巴等杂物将尸体予以掩埋,后返回家中。对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智刚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杨某、杨某1、杨某2共同诉称:因被告人杨智刚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杨智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杨某的生活费18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的抚养费44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的交通费2800元、误工费1800元,共计6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杨某、杨某1、杨某2向法庭提供了书证户籍信息和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杨智刚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杨智刚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杨智刚犯故意杀人罪无异议,但被告人有以下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智刚系限制行为能力人;2、被告人杨智刚系聋哑人犯罪;3、被告人杨智刚作案手段不恶劣;4、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性侵的事实无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0时许,宣汉县观山乡大树村的饮用水断流,被告人杨智刚便邀约同村村民程某2(本案被害人)一起到位于宣汉县某某乡板寨村2组小地名“偏岩”的饮用水源头处去查看。二人到达目的地后,被告人杨智刚用双手将程某2掐死,尔后扛起程某2的尸体走到下游小河沟一大石头旁将尸体放下,并从河沟的梯坎上找来石头、草、泥巴等杂物将程某2的尸体予以掩埋,后沿原路返回其自己家中。当晚18时许,程某2的家人李某、杨某3等人发现程某2没有回家,到被告人杨智刚的家中询问无果,后杨某3又与程某2的父亲程某以及同村村民王某等人四处寻找。2014年9月29日凌晨2时许,程某等人在宣汉县某某乡板寨村2组小地名“偏岩”的河沟中发现程某2的尸体,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凌晨5时许,公安民警赶赴现场并在被告人杨智刚的家中将其抓获。经宣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程某2系被有一定长度、面积的条状物堵塞外呼吸道后死亡,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特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证实案件来源、侦破经过及查明被告人主体身份情况的证据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宣汉县观山乡大树村居民向某于2014年9月29日2时22分报案至宣汉县公安局。公安机关经初查后于次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杨智刚因当日与程某2一起上山,有重大作案嫌疑,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30日8时许在其家中将其抓获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表、残疾人证、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智刚生于1992年1月17日,为听力三级残疾人,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其对2014年9月28日的违法行为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4、证人向某(观山乡大树村村主任)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9日凌晨2时许,其接到村文书杨某3电话说28日因村上自来水没有来水,村民杨智刚与菊花(即被害人程某2小名)去水源地偏岩看水,之后只有杨智刚一人回来,杨某3与杨先平、郑和国等人在偏岩找到疑似被害人。其后便报警,并组织村干部去嫌疑最大的杨智刚家,将杨智刚家围住,民警赶到后,一起进入杨智刚家将杨抓获,并在杨智刚家二楼的一间卧室找到杨所穿被水淋湿的衣服及水靴,后便把杨智刚押到政府去了的事实。同时证实杨智刚系聋哑人,精神正常,菊花书名叫程某2;(二)证实被害人身份、死因及案发现场情况的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程某2,女性,生于1984年10月8日,住宣汉县观山乡大树村5组;2、尸体所在地偏岩处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了被害人程某2被杀害的地点及周边地理情况,即宣汉县某某乡板寨村2组小地名偏岩附近山水沟有一头东脚西面北呈右侧卧的蜷缩状女尸,女尸上衣皱至胸部上侧,双裤腰被脱至小腿处,尸体附近发现红色雨伞、绿色短筒水鞋。2、被害人尸检鉴定意见及照片,证实死者头面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有多处表皮损伤,系被有一定长度、面积的条状物堵塞外呼吸道后死亡,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特征;(三)证实程某2被杨智刚杀害的证据1、被告人杨智刚所画四幅简笔图和其供述,证实其到案后用手向侦查人员比划了掐人脖子的动作,后在侦查人员提供的白纸上画了4张图画,说明了事情的经过:其与一女子同上山到一取水点,后用双手掐住女子脖子致其死亡,后将该女子尸体扛在肩上到下游不远的河沟一大石头处,将女子头部放在大石头下,脚朝河岸方向,并将该女子的伞和鞋子放在尸体旁边,后在河沟周围的树下找到石头和草将该女子的尸体埋在河沟中。2、被告人杨智刚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智刚在2014年10月12日由侦查人员押解,在手语翻译、程某1(被告人母亲)陪同、观山乡公务员李勇、许仁豪见证下辩认案发现场,被告人杨智刚到宣汉县某某乡板寨村2组小地名“偏岩”一饮水井位置,指了前面不远的石板,并用手比划掐人动作,手语翻译翻译为:在该处掐的女人。到该石板处后,杨智刚又比划了一些动作,手语翻译、程某1理解为杨智刚在此处将那个女子掐死的,当时这个地方的水很深。后侦查人员让杨智刚演示一下,杨智刚就走到侦查员面前,用双手掐住侦查员的脖子并将其按倒在地,后比划了一个用手拉住侦查员脚,并指了下该村饮用水井旁边的小河沟就没有再做什么动作了,手语翻译翻译为在这个位置掐死的被害人,当时水深所以女的还被呛了的,后杨就将女的拖到旁边的小河沟。杨智刚走到小河沟旁边岔路上时,用手比划了一些动作,手语翻译及程某1说,辩认的意思是将女人拖到这个位置后,用双手将女人的身体扛在肩上朝上山的下路走下去的。后杨智刚带侦查人员往下走,后停下用手指了下树林下的小路,手语翻译理解辩认人的意思是从上面将女人扛到这个位置来的时候走的路。后杨智刚又比划了一些动作,手语翻译及程某1的理解为杨将那个女人扛到河沟石头下面位置。到达河沟后,侦查人员拿一模具让杨智刚演示,杨智刚将人体模具头部放在河沟的一大石头下,身体横在河沟中,后又比划一些动作,手语翻译及程某1理解为:杨将女的扛到河沟中将其头部放在石头下,身体横放在河沟中然后从河沟周围搬来石头将那个女人埋在河沟中的。后杨智刚又比划了一些动作,手语翻译、程某1理解为埋完尸体后就朝那一条路回家了的。3、被告人杨智刚辩认死者程某2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智刚在12张照片中辨认出了死者程某2,并比划了用手掐人的动作,手语翻译、程某1翻译为:那天掐死的女人就是照片上的程某2。4、证人杨某3(村文书)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日,程某2未回家后,该与杨先平、郑和国、艾方玉、程某(程某2父亲)等人去山上找。在上山路上,看到向山上走的两双鞋印,向山下走的一双鞋印。后他们顺着鞋印上山,在偏岩饮水处未发现鞋印了,后又在偏岩旁边另一条小路发现一双大鞋印,顺其走到河沟,在河沟处发现一堆新的小石头,并在石头里发现一把伞,后程某说是程某2的,后发现石头下有尸体。该即向向某打电话汇报,并留程某、杨某5、艾方玉几人看守现场,后他们与向某一起参与抓捕杨智刚。并证实杨智刚当时是锁了卧室门的,后是用钢纤将门撬开了的。开门后,见杨站在卧室门后,抓获时未反抗。杨智刚手拿手电筒,被子里是冷的。后将杨智刚送到观山乡政府。同时证实程某2是该的弟弟杨仁先的妻子,智力有些问题,平时话多。杨智刚天生哑巴,耳朵声音大时能听到一点。杨与程关系一般,没有矛盾。杨与邻居关系一般,没有矛盾,但不能把杨惹到,惹到杨就要乱整。同时证实该在9月28日下午4点40分左右看到杨智刚从他家的方向往某某乡板寨村方向走;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9月28日晚上8点半左右,程某2的母亲杨某打电话说程不见了,让该帮忙找,后听程某1说程可能上山弄水去了,故一行数人到偏岩取水处寻找,因当天下雨,上山时看到鞋印。同时证实在同年9月几号的样子,该经过杨智刚家时,听到其屋内有女子做爱发生的声音,当时该认为杨的家里有人在看黄色光碟的事实;6、证人程某1(杨智刚母亲)的证言,证实杨智刚系天生聋哑人,精神正常,平时和邻里关系还可以,与人没有矛盾,别人有事都叫他帮忙,没做过违法犯罪的事情。2014年9月28日该看到过杨智刚与程某2在上午10时左右一起到山上去弄水,是程某2叫的杨智刚。晚上6时,该看到杨智刚回来在看电视,后来知道程某2失踪的消息,便与程某2家人一起去寻找。同月29日早上5时左右,向某等人就怀疑是杨智刚害死了程某2,便将杨带走。该与杨交流基本无障碍,但比较复杂的事情要比划很久才能懂。2014年10月12日,该参与了杨智刚去辨认现场的整个过程,其是去充当翻译的。杨智刚整个过程动作表述自然,其认为是真实的。具体的情况为:2014年9月28日那天杨智刚和程某2是走家门口的那条路往“方丈沟”方向走的,然后到了搅拌厂的位置,他们是从一条小路上山往“偏岩”走的。走到一个水井处,杨智刚就将程某2(由侦查人员扮作程某2)按在地上并掐住她的脖子,当时石坝台子上还有水,程某2还呛了水。接着杨智刚把已经死亡的程某2拖到河沟下方5米的位置,又用肩扛起往回走。当走至路边一草笼时,杨智刚就把程某2放在河沟里面,人的头朝石缝那侧,最后杨智刚用石头填在程某2的尸体上面。同时证实其家里有影碟机,平时都是杨智刚在用,办案民警在杨智刚的屋内找到三盘印有淫秽内容的光盘,该不知家中有这些东西的事实;7、证人王某1(杨智刚奶奶)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4点多钟时,她看到杨智刚回家,杨向她比划动作,她理解为杨上山看水,做了违法的事情,要戴手铐。在程某2失踪后,她向杨询问程某2的去向,杨智刚比划了一个他一个人去的手势。同时证实杨智刚是聋哑人,未读过书,平时表现可以,身体没什么病,但经常给她们比划脑壳痛,杨智刚没有结婚。程某2智力有些问题,话多,一句话说多遍,杨与程没有矛盾的事实经过;8、证人程某(程某2之父)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9月28日晚上8点钟左右,该在家接到该女婿杨某1的哥哥杨某3电话说程某2今天跟杨智刚一起去山上看水到现在都没回来,便在家里拿了几把电筒并叫该的堂哥程维珍一起去找程某2。走了有2个小时左右到了观山乡大树村5组杨某3的家。后该到他们村上的饮用水源的位置去找程某2,当时该只知道他们村上的饮用水源的位置是往某某方向走,该走到某某乡小地名叫方阵沟的公路时,就碰到郑秀兰、杨先芝、杨贵先在公路上边走边吼菊花的名字,但没有人回应。该就跟他们一起上山去找,边找边吼菊花,一直到某某乡板寨村2组王能清垮塌房屋的位置就看见杨某3、王某、郑家国、杨先平几个人也在那里。杨某3说菊花今天是跟杨智刚一路上来看水的,他们上来找的时候看到地上有两个人的鞋印,一共是三个鞋印,上山的有两个人的鞋印,下山只有一个人的鞋印,并且下山的那个大脚鞋印与上山那个大脚鞋印是一样的,这说明只有一个人下了山的。该听王某1说杨智刚在家里,那菊花肯定就在这个山上。该等就继续往山上走,走了有几百米远的位置到了他们村上饮用水源的位置,在那一段路反复的找,杨某3说人应该就在这一段,再往上走就没有鞋印了。杨某3带该等在那一段路找,后该等就从一个树丛里走到了某某乡板寨村2组偏岩的河沟。杨某3他们在下河沟的小路上发现鞋印了就让该到河沟去找。该在河沟看了一下没发现什么。后该等又走出去找,在外面找了一会还是没有发现就又返回河沟找。该把电筒打起在河沟里到处看,杨某3他们也在河沟上面把电筒打起看。该等发现河沟里一个大石头下堆了一堆石头,当时大家觉得有点不正常,该把电筒打起一看,这些石头不像原本就放在这个位置的,石头上面还有一些新印子,他们叫该把石头搬开看看,当时该从石堆里搬了几块石渣,看见一把雨伞,一看那伞是菊花的伞,菊花肯定在这个位置。该把手伸到石堆里面去摸到人身体的肉,杨某3就说先莫忙动,把现场保护好,他下去报案。该和郑家国、杨先平、艾方玉四个人就在河沟附近的位置守到起的,一直到2014年9月29日下午公安局的法医和民警到场后在现场把相照了,再把河沟那堆石头搬开,那堆石头搬开后就有一个女性尸体露出,那个女性尸体头部在河沟里的大石头下,身体是侧着横在河沟中的。当时该前去看了一下那个女性尸体的面部,确实是该的女儿程某2。民警把现场处理好后就安排的人将程某2的尸体搬下山准备尸检,该等都下山的事实经过。9、证人李某(程某2婆母)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8日早上接近10点,该看见杨智刚来喊程某2去看水,该喊她不要去,她还是去了。杨智刚有几次约程某2去看苞谷,程某2都没去的事实;10、证人杨某4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8日下午4点,该在小地名叫大石窑的公路上看见杨智刚,杨智刚给该取了根烟,还给了该一把枣。该问他去哪里,他比划一下,意思是去捉野鸡,又双手比了一下戴手铐的动作,用手向宣汉(即县城)方向指了一下,意思是犯了错误要戴手铐下宣汉。大约半个小时,杨智刚就回来了,帮该的妻子把红苕背回了家,该妻子送了杨一瓶啤酒,杨喝完还了瓶子就走了。同时证实杨智刚的奶奶王某1对该说,28日下午3点左右,杨的衣服是淋湿完了的,后让他去换衣服的事实;(四)与案件事实相关的其他证据1、杨智刚家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杨智刚所住屋内木柜里查获三盘黄色光盘,后现勘人员予以提取的事实;2、证人杨某5(杨智刚之父)的证言,证实杨智刚天生聋哑,从小没读过书,精神有时正常有时不正常,家庭没有精神病史,程某1家也没有。影碟机是杨智刚平时在用,该没有给杨买过淫秽光盘的事实;3、证人向某1的证言,证实杨智刚天生是聋哑人,杨平时表现还可以,精神有点问题,杨的父母、家族里没有人得精神病。程某2表现也可以,话多,一句话说多遍,精神有点问题;4、证人杨某1(程某2丈夫)的证言,证实因听说程被杀,该从打工地赶回来。程某2人比较单纯,平时话多,一个事情说多遍;5、对杨智刚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右锁骨内侧下缘4.5CM处有小面积表皮剥脱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智刚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智刚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智刚系听力三级残疾人,并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和聋哑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智刚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杨智刚对其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杨某、杨某1、杨某2提出的66000元的赔偿请求,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杨某的生活费1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的抚养费44000元,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畴,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提出的赔偿其交通费2800元、误工费1800元,共计46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杨智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智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27年9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智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6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杨某、杨某2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 成审 判 员 杨林峰人民陪审员 王益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维平附项: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