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杞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50年2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杞县城关镇菜市街翟二蔬菜批发部批发蔬菜时,多次盗窃该批发部蔬菜。2015年5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翟二蔬菜批发部被杞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翟某损失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翟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赵某的证言及抓获证明、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高红卫审判员 陈顺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段 康 更多数据: